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3年3月/总第61期)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1、杨春宝律师荣登《中国知名企业法总推荐的优秀律师&律所》推荐名录

由名律堂和法佬汇联合主办的首届《中国知名企业法总推荐的优秀律师&律所》推荐名录暨2023企业选聘律师&律所指南于2023年3月6日发布,杨春宝一级律师荣登“名律堂——客户臻选(被多位知名企业法总推荐的优秀律师)”。 

 

2、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续聘杨春宝律师为兼职教授

杨春宝一级律师再次被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聘为兼职教授,聘期三年。杨律师前一次受聘是2019年。

 

二、基金业协会各类公告和报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23年3月14日发布公告称,协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北京劲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5家疑似失联私募机构。疑似失联私募机构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登录AMBERS系统办理失联核查任务,并通过AMBERS系统按要求提供签章材料。逾期未完成的,将认定为“失联(异常)”私募机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信息公示页面进行公示,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机构诚信信息”栏目标识。“失联(异常)”私募机构满三个月仍未在AMBERS系统完成失联核查任务的,协会将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协会于2023年3月17日发布公告称,现有北京夷吾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16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异常经营情形,且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注销该16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协会于2023年3月31日发布公告称,现有武汉巨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8家机构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协会将注销该8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三、典型判例

 

1. 关于开放赎回义务的强制执行,可采取代履行的方式执行。同时,当基金内货币资金无法满足赎回要求,基金内其他财产可分割处置且具有市场公允价值和活跃二级市场的情况下,可处置基金内其他财产获取货币资金用以赎回。

 

上海金融法院2022年度典型案例:孔某某申请执行巴加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仲裁纠纷案【(2021)沪74执654号】

 

主要事实:对于申请执行人孔某某与被执行人巴加索公司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被执行人开放“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履行对申请执行人持有的基金份额的赎回义务。前述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巴加索公司未按照生效裁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孔某某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涉“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系开放式私募基金,目前仍处于存续期内,基金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巴加索公司,基金托管人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孔某某系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200万份基金份额,目前基金份额总数为400万份,基金份额净值可回溯确定。基金财产为货币资金和上市公司股票,2022年7月6日查询当日,“巴加索神州1号基金”持有货币资金人民币23,504.06元,持有“和辉光电”、“德展健康”等上市公司的无限售流通股票,前述股票的交易券商为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执行方式:上海金融法院按照赎回资金的差额与当前股票总市值之比计算需要变价的每只股票的数量,并向股票交易券商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以市价委托方式依次卖出,使基金持有的货币资金达到人民币1,541,000.00元,并将前述资金支付至涉案基金的托管资金专门账户。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抛售基金持有的“江西铜业”“德展健康”、“和辉光电”等上市公司的部分股票。之后,上海金融法院向基金托管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开放基金并赎回申请执行人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协助将赎回资金从基金托管资金专门账户划转至涉案基金的资金募集账户,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孔某某,并注销申请执行人持有的基金份额。2022年8月26日,基金托管人根据前述要求完成了开放涉案基金并赎回申请执行人孔某某持有的基金份额工作,将赎回资金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孔某某。至此,强制执行完成。

 

2. 投资者事后倒签合同的做法已失去保护投资者不参与不适合投资的风险防范意义,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募集阶段就投资者适当与否积极行为的,构成义务履行的不适当。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的相关规定承担与其过错及投资者实际损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金融法院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董某某与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21)京74民终482号】

 

主要事实:2015年4月1日,董某某(投资者)与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签署基金合同,并在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告知书、基金账户申请与交易表、个人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中签字。同日,董某某向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款。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文件存在倒签情况,实际上均为2015年4月15日签署。2015年4月3日,涉案管理人发布基金成立公告及通知,告知基金已全部募集完成,符合基金成立总规模并于当日宣告正式成立。后因投资标的公司被全国股权系统强制终止挂牌,案涉基金无法通过新三板市场卖出所持标的公司股票,基金剩余存续份额尚未兑付。董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该投资管理公司赔偿其投资本金及收益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某某在基金成立后签署合同前未提出异议,亦未明确作出放弃申购的意思表示,其要求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投资管理公司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及时不全面,未能及时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即接受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并在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前未能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存在一定过错。适当性义务是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属于基金合同订立前赋予卖方机构的义务范畴。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的相关规定承担与其过错及投资者实际损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中补充进行风险评估的时间与基金成立时间相距较短,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在短期内发生明显变化的可能性并不大,后续评估显示董某某符合案涉基金产品的合格投资者要求,且投资者在其后补充签署了《基金合同》并对认购事宜予以确认,法院认为投资管理公司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在实质上过度影响投资者在认购案涉基金方面的自主决定,但仍应对其上述不规范行为对投资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3. 有限合伙人向其他投资者推荐和宣传私募基金,在推荐前,没有对其进行合格投资者身份评估和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受能力测试,投资过程中又仅仅拉其入伙,并未设立私募基金的,可以判定存在虚假宣传和误导投资者投资的故意,并认定其存在过错,应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吕某、姜某等合伙合同纠纷【(2023)鲁02民终287号】

 

主要事实:吕某自2019年7月即通过微信聊天向姜某介绍其公司产品。2019年11月,吕某向姜某发送如下内容:“【青岛五丰高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规模:5亿元人民币。项目投资期:12+1个月,年化收益率17%;投资类型:单一股权项目。收益分配:产品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产品亮点】1、普通合伙人:青岛拥桥实业有限公司。……3、五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香港)承诺到期回购所有股权。……该产品为正规备案股权类私募基金,产品保证本金利息安全……”2019年12月,姜某向五丰高芯投资中心网银转账10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为“入伙”。当日,拥桥实业公司向姜某提供《青岛五丰高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约定合伙事务存续期限为12+1月,12+1月后结算有限合伙人收益并将有限合伙人入伙份额及收益返还至有限合伙人账户内。吕某也是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一。同日,吕某向姜某出具担保函,该函载明,本产品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利息,为保本保息产品,如投资期间发生一切风险及损失,均由吕某本人承担。后约定的项目投资期届满,但是姜某却一直未收到投资本金和利息,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吕某支付姜某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吕某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吕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应否赔偿姜某投资损失。私募基金是高风险投资项目,吕某向姜某推荐投资私募基金,在推荐前,吕某没有对姜某进行合格投资者身份评估,亦没有对姜某进行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受能力测试,存在过错。在投资过程中,并未设立私募基金,而是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与吕某宣传的投资私募基金相悖。吕某存在虚假宣传,误导姜某投资的故意。因此,吕某在向姜某推荐、宣传、实施投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向姜某承担赔偿责任。吕某向姜某出具《担保函》系吕某对姜某投资损失承诺赔偿的单方法律行为。当姜某投资存在损失时,应由吕某承担赔偿责任。姜某的投资已产生实际损失。故姜某按《担保函》承诺的内容要求吕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4. 基金的兑付与市场风险挂钩,具有可预见的不确定性,应遵循“买者自负”原则。在涉案私募基金无法兑付的情况下,投资者无权仅凭基金销售机构员工出具的兑付承诺函要求相关个人承担兑付责任

 

案件:庄某、周某等合同纠纷【(2022)浙02民终5418号】

 

主要事实:庄某经周某介绍于2018年1月向北京恒久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了500万元的“恒久财富恒信十号私募投资基金”和150万元的“恒久财富慧盈一号私募投资基金”,于2018年4月向深圳鑫汇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了160万元的“泰合九号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期限均为1年。后基金产品到期均未能兑付,庄某多次催讨未果。2019年5月,庄某至基金销售场所再次要求兑付,周某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员工在请示公司领导确认可以兑付的时间后,向庄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庄某投资慧盈一号(150万元)于2019年5月29日前兑付;恒信十号(500万元)于2019年6月14日前兑付;泰合九号(16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垫付本金。尽量提前。”该“承诺书”落款处有“周某”“雷某”签名字样。后“承诺书”中载明的慧盈一号(150万元)由基金公司兑付,恒信十号(500万元)、泰合九号(160万元)一直未予兑付。庄某起诉请求判令周某和雷某支付庄某未兑付的66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庄某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庄某作为具有一定的基金投资经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应该清楚知晓基金投资不同于固定存款,风险客观存在,并非必然能保本甚至获利;同时结合基金投资商业规则以及根据涉案多份基金合同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投资者的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等表述,足以说明基金投资系一种自担风险的商业行为,基金的兑付与市场风险挂钩,具有可预见的不确定性,应遵循“买者自负”原则在涉案基金出现无法按时兑付的情形下,庄某要求将公司的兑付责任转化到个人,该做法本身与基金投资的风险理念和操作规则不符。此外,根据涉案承诺书所载的“慧盈一号”已经完成兑付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关于涉案承诺书的形成过程的陈述,该承诺书即便真实,尚不足以证明周某、雷某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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