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华利盛知识产权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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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第11期(总第40期) 2005年11月4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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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 未在大陆注册的公司字号亦受我国法律保护
★ 企业名称使用须慎重
★ 解释权利要求书不得脱离说明书
★ 著作权可以作价入股
★ 古籍整理作品亦享有著作权
未在大陆注册的公司字号亦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伟历信建筑工料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伟历信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李宏颀。诉由不正当竞争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侵权行为成立的一审判决。
原告认为,被告李宏颀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在北京注册了北京伟历信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并声称伟历信行公司即为原告在北京设立的子公司,骗取客户信任而与其开展业务,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伟历信行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构成对原告商号的侵犯。被告李宏颀认为原告与伟历信行公司法人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应对个人提出诉讼。
法院认为,我国及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均系巴黎公约成员,根据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原告虽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但我国有义务对该字号予以保护。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作为保护字号的法律依据。被告李宏颀的上述做法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使得原告在北京设立带有“伟历信”字号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致使原告的相关利益受到损害。
综上,被告侵权成立,应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伟历信”字样,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企业名称变更。
企业名称使用须慎重
本案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诉由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商标侵权成立。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网站、宣传手册等商业宣传及商业交易过程中大量突出使用博导集佳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集佳UNITALEN及图”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博导集佳为其企业字号,集佳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二者不构成近似。
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专用权自核准注册之日起产生排他的法律后果,无论是否驰名均不影响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虽然被告的企业名称系合法注册,但是,在对企业名称申请注册使用时,应当注意规避他人的在先权利,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集佳”二字,在文字的识别上与原告商标相同。因此,在客观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不是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实际是对原告服务商标的使用或变相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与被告所从事的服务为相同领域,被告在其企业名称字号中使用“集佳”二字,会导致相关公众难以与原告商标区分,造成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及混淆的后果,该使用方式应认定为突出使用。
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解释权利要求书不得脱离说明书
本案原告许文庆;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诉由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决定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了撤销二审判决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终审判决。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第1372号决定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听证原则和当事人请求原则,且错误认定其专利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认定。
被告认为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程序中,完全遵循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第1372号决定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对原告不利的第1372号决定之前,没有给予原告就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程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撰写确实存在一定的缺陷,即被告所主张的“本案专利的某些区别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就本案专利来说,其权利要求书共记载了四项权利要求,其中的两项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的确没有直接描述。但是,根据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能够从说明书的描述和附图中概括得出。概括出的技术特征与说明书说明的技术特征集合在一起,恰好公开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没有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被告第1372号决定的结论,与说明书实际体现的区别特征的真实内容不符,这种脱离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做法,与专利法规定的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相悖。
综上,撤销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著作权可以作价入股
本案原告上海策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郭保华,郑州大学出版社。诉由为侵犯著作权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8月23日作出被告侵犯著作权行为成立的二审判决。
原告认为,依据其成立前与被告郭保华所签《市场开发协议》的约定,郭保华以《字经》著作权作为出资并取得相应的股份,原告公司取得《字经》的著作权。被告出版、销售侵犯《字经》著作权的《中华字经》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郭保华认为《市场开发协议》中涉及以《字经》的知识产权作为拟设立公司出资的条款无效,著作权未发生转让。被告郑州大学出版社认为其有作者的合法授权,其出版行为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
法院认为,在原告成立之前所签订的市场开发协议书中约定,郭保华以《字经》作为出资并取得相应的股份,成立后的公司取得《字经》的著作权,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可以用著作权入股,但是亦没有明令禁止,因此,该协议为有效的合同。原告公司成立后,主要业务就是开发经营《字经》相关产品,郭保华参与了经营管理,该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
被告郭保华在《字经》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已经转让给策文公司的情况下,仍授权郑州大学出版社出版侵犯《字经》著作权的《中华字经》图书,并自销该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郑州大学出版社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综上,被告侵权行为成立。
古籍整理作品亦享有著作权
本案原告中华书局,被告天津市索易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天津电子出版社。诉由侵犯著作权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9日作出侵权行为成立二审判决。
原告认为被告许可复制“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制作成“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及该系统的网络版并由天津电子出版社出版发行,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
被告认为古籍整理不是独创性劳动。“二十四史”及《清史稿》是50年代毛泽东主席提议、国务院牵头、由中华书局承办的项目,所聘请的专家、所支出的费用也是国家行为,在那种历史背景下所完成的作品,被确认为“法人作品”显然不妥。
法院认为古籍进行整理而完成的,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主持古籍整理工作,体现了原告的意志,应直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
综上,原告对古籍整理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侵权行为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