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健康发展,为信用证业务相关方提供统一的审单操作规范,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第10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银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

前款规定的信用证是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国内信用证。

前款规定的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银行为国内企事业单位之间货物和服务贸易(以下统称贸易)提供的信用证审单服务,除信用证有明确修改或排除,本规则各条款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审单基本原则

第四条 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贸易合同相互独立,即使信用证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银行对信用证做出的付款、确认到期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五条 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或服务。

第六条 银行收到单据时,应仅以单据本身为依据,认真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是否为相符交单。

相符交单指与信用证条款、《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及本规则的相关适用条款及单据之内、单据之间相互一致的交单。

第七条 信用证项下单据应使用中文出具,银行不审核非中文文字表述内容,第二十四条关于缩略语、第二十九条关于唛头以及信用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银行只对单据进行表面审核,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银行不承担责任;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或服务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银行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银行不审核信用证未规定的单据。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或将其照转,银行对此不负责任。

如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却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不予理会,但提交的单据中显示的相关信息不得与上述条件冲突。

第十条 对由于任何电报、信函或单据邮递过程中发生延误、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者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差错,银行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对于因特大水灾、地震等不可抗力而中断营业导致的一切后果,银行不承担责任。除经开证行特别授权外,银行恢复营业后,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逾交单期或有效期的信用证,将不再据以议付或付款。

第三章 审单基本规则

第十二条 信用证要求某种单据提交多份,但未明确正本份数的,则所提交的该种单据中至少应有一份正本。

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应将任何表面上带有出单人原始签名或印章的单据视为正本单据(除非单据本身表明其非正本),但此款不适用于增值税发票或其他类型的税务发票。

第十三条 单据的多份正本可注明为“正本”、“第二联”、“第三联”、“第一正本”、“第二正本”等。上述任一注明均可接受。

提交单据的正本数量须至少为信用证要求的数量,或当单据自身注明了已出具的正本数量且该数量大于信用证要求的数量时,应当提交该单据注明的正本数量,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当从信用证条款难以确定要求提交正本单据还是副本单据时,可作如下处理。

例如,当信用证要求:

(一)“公路运单”、“一份公路运单”、或“公路运单一份” 或类似表述时,应理解为要求一份正本公路运单;

(二)“公路运单四份”或类似表述,应理解为提交至少一份正本公路运单,其余任何份数用副本公路运单即满足要求,除非单据本身另有说明。

本规则所提到的运输单据是指第五章至第七章中所提到的单据类型。

第十四条 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单据的副本,提交正本或副本均可。当不接受正本代替副本时,信用证须规定禁止提交正本。例如,应标明“货物收据复印件——不接受用正本代替复印件”,或类似表述。当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副本,并对全部正本的处置作出了指示时,提交运输单据正本将不被接受。

单据副本无须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发票以外的单据时,应对单据的出单人及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未作规定的,只要所提交的单据内容表面满足单据功能且与信用证及其他规定单据不矛盾,银行应予接受。

除发票外,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或服务描述可使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描述相矛盾。

发票须是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原始正本发票。

第十六条 所有单据的出具日期均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交单期截止日以及实际交单日期。分析证明、检验证明和发运前检验证明的出具日期都可以晚于装运日期。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一份单据证明发运前或服务提供前发生的事件(例如发运前检验证明),则该单据须通过标题或内容来表明该事件(例如检验)发生在发运日之前或发运日当天。

第十七条 如信用证使用下列表述来表示某个日期或事件的前后时间,适用如下解释:

(一)“不迟于……之后2日”非指一段期间,而是指最迟日期。

(二)“至少在……之前2日”指某一行为或事件不得晚于该日期或事件前2日发生。该行为或事件最早可以何时发生则无限制。

第十八条 日期书写顺序应按年月日的顺序进行书写,可用不同的格式表示。例如,2016年11月12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2016.11.12、2016/11/12。只要该表述的日期能够从该单据或提交的其他单据中确定该单据上表示的日期,各种书写格式均可接受。

第十九条 开证行/保兑行在收到交单行寄交的单据及交单面函/寄单通知书或受益人直接递交的单据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及时核对是否为相符交单。

本规则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期限最后一天是法定休假日的,顺延至法定休假日的次个营业日,但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不得顺延。

本规则所称营业日指可办理信用证业务的银行工作日。

第二十条 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的开户银行、账号和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

联络细节(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信息的一部分时可被忽略。

但是,如果申请人的地址和联络细节是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或通知方细节的一部分时,应与信用证规定的相同。

第二十一条 在任何单据中注明的托运人或发货人无须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运输单据可以由任何人出具,无须为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只要其符合本规则第五至七章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如果信用证要求单据由某具名个人或实体出具,则该单据须看似由该具名个人或实体或其代理人完成并签字且盖章,如为个人可仅签字。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证中使用的缩略语,可以在单据中用来代替词语;信用证中未使用的缩略语,则在单据中不可使用。

斜线(“/”)、顿号(“、”)和逗号(“,”)有多种不同的含义,如果使用了斜线、顿号或逗号,须能够通过上下文确定其含义。例如,信用证中规定的条件为“红色/黑色/蓝色”,且未做进一步澄清,这将表示颜色可以仅为红色,或仅为黑色,或仅为蓝色,或是它们的任意组合。顿号(“、”)和逗号(“,”)同理。

第二十五条 单据中内容的更正和更改须看似经出单人或其代理人证实(或证明,下同)。证实须表明证实人的名称,并由其签字并盖章。若出单人为个人,可仅签字。

如果证实看似并非由单据出单人所为,则该证实须清楚地表明证实人系以何身份证实单据的修改。

对履行过法定手续或载有证实等单据的修改须看似经该法定手续实施人或证实人证实。

同一份单据内使用多种字体、字号或手写,其本身并不意味着是更正或更改。

当一份单据包含不止一处更正或更改时,须对每一处修改作出单独证实,或者以适当的方式使一项证实与所有修改相关联。例如,如果一份单据显示出有标为1,2,3的三处修改,则使用类似“上述编号为1,2,3的更正经XXX授权”的声明即满足证实的要求。

本条款不适用于发票。

第二十六条 如提交的单据显示数学计算,银行仅确定所显示有关标准方面的总量,如金额、数量、重量或包装件数,与信用证或任何其他规定的单据不相矛盾。信用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如果打字错误不影响其所在句子含义,则不认为单据不符。其中,发票内容、要素出现打字错误以及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或服务描述、地名和公司名称打字错误除外。例如,将“型号123”写成了“型号132”将不被视为打字错误,而构成不符点。

第二十八条 当一份单据包括不止一页时,须能够确定这些不同页张同属一份单据。一般情况下,被装订在一起,按序编号或内部交叉援引的多页单据,无论其名称或标题如何,即使其中有些页张被视作附件,都将被作为一份单据来审核,除非信用证或单据另有规定。

当要求多页单据载有签字或背书,而信用证或单据自身未规定签字或背书的位置时,签字或背书可以出现在该单据的任何位置。

第二十九条 如信用证明确规定唛头的细节,载有唛头的单据须显示该细节。单据唛头中的数据内容,无需与其在信用证或任何其他规定单据中的顺序相同。

某一单据上显示的唛头可以显示其数据内容超出通常所认为的“唛头”或信用证明确规定的“唛头”,诸如货物类型、处理易碎货物的警告或货物毛净重等额外信息。

集装箱货物的运输单据经常在“唛头”或类似称谓下仅仅显示带有或不带有铅封号的集装箱号码,而其他单据显示了更详尽的唛头细节,并不因此构成矛盾。一些单据的唛头显示了前款所提及的额外信息而其他单据没有显示,不被视为数据内容矛盾。

第三十条 单据可以使用信用证要求的名称或相似名称,或无名称。单据内容须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例如,信用证要求“装箱单”,提交的单据含有包装细节即满足该要求,无论其名称为“装箱记录”、“装箱和重量单”或者无名称。

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应作为单独单据分别提交。但在某些情形下可提交合并单据,例如,信用证要求一份正本装箱单和一份正本重量单,可以提交两份单独的正本单据,也可提交两份合并的正本装箱单和正本重量单,只要该单据同时表明了包装和重量两项细节。

如信用证要求单据涵盖不止一项功能,可以提交看似满足每项功能的合并单据或分开的单据。例如,如信用证要求提交质量和数量证明书,那么,提交合并的质量和数量证明书,或提交分开的质量证明书和数量证明书均可满足要求,只要每种单据看似满足其功能,且提交了信用证所要求的正本与副本份数。

第三十一条 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本规则未提及的单据,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信用证要求及单据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本规则,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第四章 发票

第三十二条 发票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业发票、专用发票。

行业发票是指用于某个行业和经营业务,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商业批发统一发票、工业企业产品销售统一发票等。

专用发票适用于某一经营项目,如广告费用结算发票、商品房销售发票等。

第三十三条 发票须是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原始正本发票,且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且增值税发票须为通过税控装置制作的原始正本。

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发票应由受益人按照信用证要求的种类出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三十四条 发票显示的货物或服务描述应与信用证规定相符,但不要求镜像一致。例如,货物细节可以在发票上多处显示,只要一并解读时,其表明的货物描述与信用证规定相符。

第三十五条 发票上的货物或服务的描述须反映实际装运或交付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例如,信用证的货物描述要求装运“10辆卡车和5辆拖拉机”,只要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发票可以显示仅装运4辆卡车。

第三十六条 发票须标明所发运或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货币价值。

第三十七条 除信用证为已转让信用证或信用证有其他规定的,发票应以开证申请人为抬头出具。已转让信用证项下,发票可由第二受益人开给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八条 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发票不得显示:

(一)溢装(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信用证未要求的货物或服务(包括样品、广告材料等),即使注明免费。

第三十九条 发票上显示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数量可以在5%的溢短装浮动幅度之内。货物数量最高上浮5%的变动不允许交单项下的索款金额超过信用证金额。货物数量的5%溢短装浮动幅度,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超过或减少;

(二)信用证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规定数量。

第四十条 如信用证未规定货物数量,且禁止分批装运,那么发票金额在信用证金额的最多5%的减幅之内,将被视为发票涵盖全部货物数量,不被视为分批装运。

第四十一条 如果信用证允许货物分批装运,且信用证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计数,则分批装运须以整件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进行。例如,信用证的货物描述要求装运“10台机床”,但仅装运了4台机床和部分机床零件的单据将被拒绝。

第四十二条 如果信用证要求分期装运或分期提供,则每期装运或提供须与信用证规定的分期时间表一致。当信用证要求在既定期间内分期装运或提供,而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装运或提供的,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任何各期均告失效。

“既定期间”指确定每期开始日期和结束日期的日期或时间序列。例如,信用证要求3月份、4月份、5月份各装运100辆汽车,这表示信用证分三期装运,第一期开始于3月1日结束于3月31日,第二期开始于4月1日结束于4月30日,第三期开始于5月1日结束于5月31日。如果第一期货物未在3月份装运,则信用证对3月份、4月份及5月份的各期均告失效。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应提交发票联;受益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同时提交发票联和抵扣联;提交其他联或副本则视为不符。

(一)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增值税发票的“购货单位”栏中,“名称”须与信用证申请人一致;

(二)已转让信用证项下,增值税发票可由第二受益人开给第一受益人;

(三)增值税发票须显示信用证中规定的货物或服务描述,且描述与信用证规定相符。“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应与信用证中的“货物/服务描述”相符;

(四)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栏的大小写金额须一致;

(五)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增值税发票的“销货单位”栏中:“名称”须与信用证受益人一致;“纳税人识别号”或“税务登记号”应与发票专用章中显示的编号一致;

(六)除信用证中另有规定,增值税发票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信用证编号”、“合同编号”或可以表明其含义的类似字样,以及信用证编号、合同编号。

第四十四条 发票本身注明“手写无效”或类似表述的,发票中不得出现手写内容。

发票本身未注明“手写无效”或类似表述的,可以在发票中出现手写补充内容,且所补充内容仅为满足信用证要求填写,而发票本身并不需要,如在备注栏补充手写信用证编号、合同号等。

不论发票是否有“手写无效”或类似表述,发票中不得有手写修订内容。

第五章 公路、铁路、内河、航空运输单据

第四十五条 信用证要求公路、铁路、内河、航空运输单据(本章简称“运输单据”),无论名称如何,只要单据类型与信用证规定相符,银行可予接受。

第四十六条 运输单据表面须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盖章,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运人的具名分支机构盖章将视同由承运人作出。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应在运输单据上表明其承运人或代理人的身份并加盖印章。

铁路运输单据可以由铁路运输公司或出发地火车站加盖日期印戳,而无须显示承运人名称或代表承运人的具名代理人名称。

第四十七条 空运单据须载有承运条款和条件,或提示条款和条件参见别处,但银行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具体内容。

第四十八条 如果信用证规定“货代空运单可接受”、“运输行空运分运单可接受”或使用了类似表述,则空运单据可由任何出单人签署,而不必注明其签署身份或承运人名称。

第四十九条 运输单据表面应注明货物在信用证规定地点的发运日期,或者收讫待运日期。运输单据上注明了收讫待运日期或发运日期,该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无法判断收讫待运或发运日期的,则单据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空运单据上注明了实际装运日期的,该批注日期视为装运日期。

第五十条 运输单据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装运地、目的地、交货地。

本规则所称货物装运地、目的地、交货地,指地点、港口、机场等的统称。

如果信用证仅规定了货物装运地、目的地、交货地的地理区域或范围,则运输单据须表明实际的货物装运地、目的地、交货地,且须位于信用证规定的地理区域或范围之内。

第五十一条 空运单据用IATA(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代码而非机场全称(例如用PEK来代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表示机场名称不构成不符点。


第五十二条 运输单据须看似为开给发货人或托运人的正本,或没有任何标记表明开给何人。不论运输单据是否注明为正本,在单据未注明正本数量的情况下,银行将视所提交的运输单据为全套正本予以接受。

空运单据须看似为“发货人或托运人收执的正本联”。当信用证要求全套正本时,提交一份显示其为出具给发货人或托运人的正本空运单据或正本公路、铁路运输单据即满足要求。

最后编辑于:2018-09-03 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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