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2019年度18个典型司法判例

前言

我们在《一文看遍2019年度私募基金行业监管政策》一文中,系统介绍了2019年私募基金行业的重要监管政策和自律规则,本篇则就2019年度私募基金行业的典型司法判例和相应的裁判观点进行详细梳理,希望该两篇文章能够分别从监管政策和司法实践层面对业内人士有所助益。


一、法律关系确认

1、“如何认定系投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案件:北京中农宝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与侯振海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京03民终41号】

主要事实:中农中心(甲方)与东怡公司(乙方)就甲方投资于乙方的项目签订投资协议,并约定:乙方应支付的投资收益及费用合计为甲方所投金额的18%,除应每年向甲方支付投资收益及费用外,还应在投资期限届满时向甲方支付全部投资本金;否则,乙方应承担违约金。此后,东怡公司未按年向中农中心支付投资收益,且投资期限届满时也未支付投资本金,故中农中心诉至法院要求东怡公司支付投资本金违约金和逾期利息。

裁判观点:中农中心与东怡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中农中心并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而是按照固定收益率获取利益,故该案的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中农中心与东怡公司之间实际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最终判决中农中心向东怡公司支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

 

2、“法律关系认定 —— 保本+固定收益=民间借贷”

案件:湖北乾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范利民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鄂01民终2538号)

主要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原告,以下分别简称为“基金管理公司”和“投资人”)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约定投资人向基金管理公司所选项目股权进行投资,投资封闭期三年,第四年退出,并约定了预期年浮动收益和预期年固定收益,还约定:如届时年实际收益低于预期固定收益,则由基金管理公司补差。此外,投资期届满后,即使投资项目没有结束,当投资人提出退出申请时,基金管理公司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金退还。合同签订后,投资人依约向基金管理公司支付了投资款项,但在投资期限内,基金管理公司并未向投资人支付任何投资收益,投资期限届满后,基金管理公司亦未向投资人退还投资本金,故投资人诉请法院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归还本金并支付投资利息。

裁判观点:基金管理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约定了基金管理公司在投资期间向投资人支付固定收益,在投资期满后返还投资本金,双方之间形成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借款期限已届满,基金管理公司应承担向投资人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由基金管理公司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投资利息。

 

3、“如何认定《合伙协议》和《股权回购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案件:苏州国实盛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武峰证券交易合同纠纷案【(2018)苏05民终10831号】

主要事实:周武峰与盛泰公司签署《某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盛泰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周武峰为有限合伙人(即投资者);但协议同时约定,基金类型为契约型基金,增信措施包括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签署溢价回购协议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退出。此后,周武峰(乙方)与盛泰公司(甲方)签署《股权回购协议》载明:甲方将收回乙方所持有的某上市公司股票并向乙方支付回购本金及溢价。此后盛泰公司仅向周武峰支付回购本金,而未支付溢价款,故周武峰诉至法院要求盛泰公司支付回购溢价款。

裁判观点:首先,双方之间并无设立合伙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合伙经营的事实,该协议中有关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的约定与入伙、退伙、解散、清算等内容相互冲突,故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周武峰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盛泰公司为基金托管人,双方之间不属于合伙关系。其次,《股权回购协议》系双方对周武峰转让基金份额的约定,是对当时基金份额的处理和结算,而非对未来收益享有和风险承担的约定。盛泰公司主张《股权回购协议》违反风险共担的合伙原则而无效,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盛泰公司应按照《股权回购协议》的约定支付对价。

 

二、基金成立阶段

 

4、“投资人出资义务—— 投资人履行协助融资义务并非标的公司实现上市的前置条件”

案件:邱建贺等与上海中嘉兴华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同纠纷案((2019)京03民终5744号)

主要事实:原告与被告1(被投企业)和被告2(被投企业的控股股东)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1进行增资。同时,原告还与被告1和被告2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1的业绩目标,并同时约定:原告保证在约定期限内协助被告1完成第二轮融资,否则由于资金缺口问题造成无法完成任务时被告1和被告2无需承担该经营目标的对赌承诺。此外,如发生被告1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实现上市等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2回购原告持有的被告1的股权,并且,被告1应对被告2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2未能按原告要求完成回购,则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因其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合理支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1支付了首轮增资款。其后,原告未按约协助被告完成第二轮融资,被告1也未能如约完成上市,亦未实现约定的业绩目标,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2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并要求被告1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1至今未能完成上市,被告2对此也不异议,故已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情形。一审法院最终判令被告2履行回购义务,被告1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被告1和被告2不服,提起上诉并辩称: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未履行完成第二轮融资的义务,导致被告1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不能完成相关业绩,故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并承担不能上市的责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是否协助上诉人(一审被告1)完成第二轮融资,系对上诉人承诺达到的业绩目标具有影响,上述融资金额是否到位并非上诉人(一审被告1)准备上市的必要条件,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一审被告1)未按约定完成上市存在可归责于被上诉人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并承担不能上市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5、“基金合同何时生效?——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而非签署即生效”

案件: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与陈慧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19)京02民终8082号】

主要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签订私募资管计划管理合同并约定:上诉人1和上诉人2分别为涉案资管计划的资产管理人和资金托管人,被上诉人为该资管计划的投资者,资管合同自证监会书面确认资管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1并未备案涉案资管计划,且挪用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并导致亏损(曾在合同履行期间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一部分本金和收益),上诉人2作为资金托管人执行了上诉人1的投资指令。故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1返还其剩余投资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并判令上诉人2对上诉人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所涉资管计划募集完毕后,上诉人1未办理备案手续,故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故本案合同应当认定为不生效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1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管理和运用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并导致资金损失,属于有过错的一方,被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上诉人2作为资产托管人,应当安全保管被上诉人交付的资金,应当审查本案合同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现其在未审查合同生效条件是否成就的情况下,执行上诉人1的投资指令,对于被上诉人资金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即判令:上诉人1向被上诉人返还剩余投资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上诉人2在上诉人1无法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向被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6、“基金未备案如何确定投资损失承担方式?—— 未备案的私募基金并未合法成立,不宜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承担机制确定损失承担”

案件:韦俊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方文德广场支行合伙协议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9)粤01民终8837号】

主要事实:上诉人1(原审原告)和被上诉人1(原审被告之一)签订合伙协议,并约定由上诉人1投资于被上诉人1担任管理人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此后,被上诉人1并未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涉案的私募基金,并于涉案合伙协议签署后不久被基金业协会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此后,被上诉人1将上诉人1的投资款用于投资并导致亏损,以至于到期无法返还本金和支付投资收益。故上诉人1诉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1返还本金并支付投资收益。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定,被上诉人1作为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未对涉案基金进行备案,且在基金募集后,向基金业协会申请注销其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并获准许,使该基金再无备案可能。而上诉人1等投资人是否符合私募基金法规有关合格投资人的规定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涉案私募基金并未合法成立,在设立过程中各方达成的合意或单方允诺也不能发生其既定的法律效力,明显不能依照有关私募基金的风险承担机制确定损失承担者。而被上诉人1挪用资金财产,侵犯上诉人1权益,导致其损失,应以侵权行为追究相关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基金管理阶段

 

7、“获取基金管理费的依据 —— 按合同约定,而并非以担任GP为前提”

案件:杭州凯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金钱塘股权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沪02民终6660号】

主要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签署《合作协议》并约定,双方以双GP的方式合作组建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某标的公司,上诉人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运作,被上诉人为基金投资顾问,负责募资。关于利益分配,合作基金中被上诉人募集的资金每年度的管理费由双方按照4:6进行分配,即管理费的40%归上诉人,60%归被上诉人。基金成立后,被上诉人按约定募集到7300万元资金,而系争私募基金未能按约定向其支付管理费,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管理费支付义务。

裁判观点:《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作协议》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利益分配”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以双方以双GP组建系争投资基金作为取得系争管理费之前提,而是约定按照被上诉人所募集的资金确定其应得之管理费金额。换言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系争费用的前提是被上诉人依约募集了相应的资金。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募集资金之义务,因此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款项。故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最终判令上诉人履行管理费支付义务。

 

8、“管理人是否有权延长基金存续期?—— 以‘合同约定+实际情况’为准”

案件:黄星与山东创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19)鲁0103民初3849号】

主要事实:被告签订基金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管理的基金进行投资,并约定:被告有权在保证原告利益不受损的前提下,根据基金运行情况提前或延期终止基金,出现提前或延期终止基金的,被告需在其网站进行公示,或通过电话、短信、邮件通知等方式向原告发送通知。此后,因涉案基金所投标的公司的经营状况未达预期,从而导致涉案基金出现逾期。为此,涉案基金所投标的公司制订了基金延期方案,并与第三方保证人共同向涉案基金出具《还款承诺与担保函》承诺:基金延期届满时标的公司将归还本金和收益,否则由标的公司承担全部损失,同时保证人就投资本金及收益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情形下,被告决定延长涉案基金的存续期,并在其官网发布《基金延期通知》。但原告认为涉案基金合同已到期终止,并且被告并未提供能够保证被告投资利益不受损的有效方案,因此合同延期不能成立,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投资本金收益以及逾期兑付利息。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自愿签订涉案基金合同,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双方赋予了被告在特殊情形下对涉案基金的存续期限变更的权利。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募集资金投入涉案标的公司,基金的保值、增值及后续兑付情况与该公司的运营情况密切相关。被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与担保函》记载了该标的公司目前的实际运营状况,说明了基金逾期的情况并制定了基金延期方案,同时保证人对该基金投资款本金及收益的归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该承诺及担保,被告作为基金管理人决定将涉案基金存续期延长不违反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涉案基金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过程中,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四、合同违约与出资瑕疵

 

9、“私募股权回购案例

案件:湖南湘江翔鱼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企业与燕翔股权转让纠纷案【(2019)湘0112民初247号】

主要事实:原告系一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对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企业(“被投企业”)进行增资,并与被告约定:一旦被投企业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提交上市申请,则被告应回购原告持有的被投企业全部股权。此后,被投企业未能依约定提交上市申请,而被告也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股权回购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和违约金。

裁判观点: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回购协议》(“回购协议”)是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约定内容和原告与被投企业达成的《增资扩股协议》相吻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回购协议达成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股权回购款,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股权回购款数额,回购协议约定的年投资回报率为10%该数额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且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可视为被告对原告因投资目的无法实现作出的补偿承诺。关于违约金,回购协议约定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股权回购款,应按照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有违合同违约金补偿性的基本原则,法院未予采纳。

 

10、“违约金计算标准 —— 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的原则”

案件:北京京奥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嘉兴信业瑞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京民终254号)

主要事实:原告紫乔公司与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约定,原告作为某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其管理的某基金的基金财产受让紫乔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同日,原被告签订《股权回购合同》和《股权回购合同之补充协议》并约定:在原告管理的基金到期前,由被告回购原告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回购价款为原告取得目标公司100%股权的对价和股权溢价款(股权年溢价率为10%)的总和;此外,原被告还约定了被告应每隔半年向原告支付股权溢价款。其后,原告按约定向紫乔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任何股权溢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回购原告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并支付股权回购款(含各期股权溢价款)和延期支付违约金。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紫乔公司与原告、目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被告签订的《股权回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溢价款已经构成对原告的补偿,如果完全按照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执行,对于被告的惩罚无疑过重,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确实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应被告请求依法予以酌减。综上,一审法院将股权溢价款的首个结算日之后的股权溢价款和违约金两项之和的标准调整为以投资股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为标准计算。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11、“投资款返还的条件—— 返还投资款并不以投资人恢复其合伙人身份为前提”

案件:北京人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谷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合伙企业纠纷案【(2019)京民终161号】

主要事实:上诉人(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署的《渔业中心合伙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合伙企业(下称“合伙企业”),上诉人为有限合伙人,被上诉人为普通合伙人,设立目的为投资于拟上市的海洋渔业行业龙头企业。根据补充协议,若被上诉人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促成上诉人将持有的合伙企业权益转让至第三方,转让所得价款不低于上诉人对合伙企业的投资款,且上诉人收回全部投资款,则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并解散合伙企业。协议签署后,上诉人依约向合伙企业支付了投资款,此后又于2013年底与被上诉人指定的第三方A公司签署份额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全部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给A公司,A公司先后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份额受让对价,上诉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的变更登记也已完成。但此后,A公司未能继续支付剩余的份额受让对价,因此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对合伙企业的投资款,与A公司已支付的份额受让对价之间的差额部分。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因原告已将其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给A公司,在其未恢复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前,对于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赔偿逾期返还投资款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合伙协议签署的补充协议强调返还投资款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前提是上诉人未能收回全部投资款,上诉人是基于补充协议的该等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返还投资款的承诺,承担返还责任的主体是被上诉人,而非合伙企业。因此,上诉人目前是否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非其实现债权的前提,上诉人有权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据此,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投资款。

 

12、“股权受让方未实缴出资,转让方能否据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股权转让完成后,受让方是否对标的公司实缴出资与转让方无涉,转让方无权据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案件:河南百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枫百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9)粤01民终9697号】

主要事实:上诉人(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90%股权,被上诉人同意购买该等股权,并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上诉人转让其股权后,其在A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被上诉人享有与承担。此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上诉人亦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被上诉人为A公司股东。并且,被上诉人与A公司其他股东签订了公司章程,约定了认缴出资的期限。但被上诉人并未按其签署的A公司章程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故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A公司90%股权。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向A公司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为股权转让,被上诉人是否已按A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应属A公司与其股东,即被上诉人之间内部关系,上诉人已不再是A公司股东,被上诉人是否向A公司实缴出资与上诉人无关。并且,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到期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回购涉案股权。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13、“基金销售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的责任如何承担?—— 基金销售机构未充分尽到适当性义务及信息披露告知义务与投资者无法收回投资本息的损失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投资者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资者在购买案涉基金时,未充分考虑自身的财务状况,且疏于对金融产品的了解和关注,对损失的发生亦具有较小的过错”

案件:黄美珍与中大期货有限公司永康营业部、中大期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9)0784民初2945号】

主要事实:被告系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其在未对案涉基金所涉底层资产的重大诉讼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其销售人员即向原告进行推介并承诺固定年化收益率,并且,被告销售人员还伪造原告收入证明,使不符合私募基金投资者准入条件的原告成为案涉基金的投资者,签订基金合同,并支付基金认购款。后基金产品期限届满,原告仅收到两笔案涉基金的分红款和清算款,而未能按期赎回投资本金及基金收益,遂向法院诉请被告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

裁判观点: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以及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本案中,两被告在推介案涉基金前,未对基金所投受益权所涉底层资产的重大诉讼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更未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投资决策以及最终的投资结果。其次,本案被告的销售人员向原告销售高风险的金融产品,将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投资者引入私募基金投资领域。第三,被告销售人员在向原告销售案涉基金时,存在承诺固定收益的表述,对于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投资者极易造成误导进而购买金融产品,其行为违反了适当推介义务。综上,被告违规推介案涉基金,未充分尽到适当性义务及信息披露告知义务,将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原告引入私募基金领域,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与原告购买案涉基金后无法收回投资本息的损失结果亦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案涉基金时,未充分考虑自身的财务状况,且疏于对金融产品的了解和关注,对本案损失的发生亦具有较小的过错。为体现公平原则,考虑原告已实际收回的投资收益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两被告赔偿原告100%投资本金,其余利息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五、其他责任承担

 

14、“如何认定涉及基金投资的保证责任性质及其诉讼时效”

案件:邹宝怡、刘丽丽合伙协议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案【(2018)粤01民终17943号】

主要事实:邹宝怡介绍刘丽丽投资某契约式私募股权基金的委托理财项目,并与刘丽丽签订《投资担保合同书》,约定邹宝怡以其名下财产为刘丽丽投资的项目进行担保,若到期不能追回投资本金及收益,则邹宝怡负责归还刘丽丽投资本金及利息。此后,刘丽丽未能如期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遂起诉邹宝怡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观点:(1)担保合同约定刘丽丽不能追回投资本金及收益时,邹宝怡承担归还本金及收益的责任,且邹宝怡还以其名下财产为刘丽丽的投资项目担保,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邹宝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而非一般保证责任。(2)  担保合同约定邹宝怡为刘丽丽的投资项目提供无限期担保,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2年12月30日届满,因此刘丽丽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邹宝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15、“基金合同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相关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相关各方权利义务的补充协议并非基金合同的从合同”

案件:周剑平与国商投实业有限公司、国本控股有限公司、国本(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2019)沪02民终6341号)

主要事实:原告与某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三方签订《基金合同》并约定,原告认购某私募基金,投资范围为受让被告1对被告2的应收账款或应收账款收益权,并同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投资期届满后,基金管理人并未按约将委托财产本金返还原告。此后,各被告、基金管理人和原告陆续签订《清退方案确认书》和《清算补充协议》等文件,对基金进行展期清算、分期兑付作出具体约定,还约定被告1作为第一还款人、被告2和被告3履行最终还款义务,被告3还出具了《履约承诺函》。其后,被告2与原告签订《特别保证协议》,约定由被告2将其名下固定资产剩余价值优先偿还,作为对原告的补充担保;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一致同意向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后三位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基金合同》中就争议的处理选择通过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此约定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守。虽然被告2与原告签订的《特别保证协议》约定可向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但《特别保证协议》性质上属于担保合同,且被告1和被告3均非该协议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虽然被告1和被告3未在《基金合同》上签字,但从原告与三位被告签订的《清退方案确认书》和《清算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各方当事人对《基金合同》的约定明知并且确认。现当事人因《基金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系争《基金合同》与《清退方案确认书》、《清算补充协议》分别由不同的主体签订,内容、性质、法律关系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等均不相同。《清退方案确认书》、《清算补充协议》直接约定了被告1、被告3等主体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明确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系各方当事人达成的新的约定,其并非《基金合同》的从合同。虽然《基金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效力仅及于《基金合同》三方当事人。现上诉人依据《清退方案确认书》、《清算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即承诺函和特别保证协议)之约定,对三位被告提起诉讼,并未违反相关管辖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特别保证协议》明确约定了合同争议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最终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此外,协会于6月25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调整基金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管理的公告》称,将自7月1日起下调远程培训收费标准,为从业人员提供更加多元的培训服务,并进一步丰富免费培训内容。协会还于6月27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敦促私募基金管理人按时备份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2018年信息披露年报的通知》,提醒广大私募基金管理人于6月底前通过信披备份系统备份2018年信息披露年报,逾期未履行披露义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其完成整改前,协会将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并且,对未按时备份私募股权(含创业)基金2018年三季度及以后各期半年报和年报等信披报告累计达两次的私募股权(含创业)基金管理人,将被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管理人公示平台对外公示,并在整改完毕满6个月后方可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六、诉讼主体

 

16、“有限合伙人是否有权对合伙企业所投公司主张权利?—— 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为了企业的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

案件:上海准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星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19)沪02民终9725号】

主要事实: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合伙企业A(原审第三人)的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A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股东。上诉人认为合伙企业A在持有被上诉人股权期间,其股东权利受到了损害,因而向合伙企业A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积极作为,对合伙企业A持股被上诉人期间相关资料进行查阅、复制,并委托评估、审计,但因多次电联不通等情况而被退件。故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对被上诉人行使知情权(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合伙企业A持股期间的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上诉人查阅、复制并委托司法审计,提供持股期间的全部对外投资文件资料股东会会议记录、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一审法院以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合伙企业法》赋予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为了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致函合伙企业A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要求其以股东身份行使相关的知情权,其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已知范围内尽到了督促义务,合伙企业A也未在本案诉讼中知悉上诉人的要求后表示愿意行使股东知情权。因此,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义提起知情权诉讼既未违反上述的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合伙企业权利的行使及利益的保护。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七、诉讼程序

 

17、“审判程序 —— 先刑后民”

案件:黄国香与深圳市广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南裕水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粤0303民初891号)

主要事实:因被告在《基金合同》等文件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兑付原告的投资本金和利息,原告遂起诉被告和保证人偿还投资本金和利息。

裁判观点:被告等一系列关联公司因进行募集资金活动,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因此,本案应移送公安部门审查处理。驳回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

 

18、“基金管理人的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冻结、执行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财产”

案件:申请执行人(诉讼保全申请人)俞建模、异议人(诉讼保全被申请人)优势亿丰(大连)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2019)辽02执异33号】

主要事实: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俞建模与被告优势亿丰(大连)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依申请冻结了优势亿丰公司作为契约型基金管理人持有的若干公司的股权,优势亿丰公司对冻结股权的行为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优势亿丰公司请求解除在(2018)辽02民初694号案件中对优势亿丰公司持有的标的股权的冻结措施。

裁判观点:基金财产是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只对基金本身的债务承担责任,对非基金本身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因此,该院冻结优势亿丰公司持有的标的股权不当,依法应解除冻结。

最后编辑于:2022-05-14 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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