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九类典型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

  近年来,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网络商品交易已经成为社会重要的商品交易形式之一,在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也日益显现。但是网上虚假宣传、侵犯知识产权、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扰乱了正常的网络商品交易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为提升消费者网络消费的辨别力,强化行政机关在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工作的公示警示作用,结合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近年来查办的网络违法案件,现向社会公布包括网络侵犯知识产权、“傍名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宣传误导消费、恶意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九类典型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


  希望广大网络经营者在从事网络商品交易时,在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更应主动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责任。与此同时,还应积极配合管理机关,共同维护好良好的网络商品交易环境,共同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典型案例]


  20131月,福建漳州市人张某,在龙文区某社区雇佣人员通过其在淘宝上的网店“某某旗舰店”从事服装经营。当事人从厂家购进“黛欣琪”和“黛莉安”商品,一部分通过当事人的网店加价销售,另一部分让员工将原商品上的“黛欣琪”和“黛莉安”商标标识拆换成“兰欧丽”商标标识后通过网店进行加价销售。其中“黛欣琪”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张某(非当事人),商标注册号为6349579;“黛莉安”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蔡某某,商标注册号为5727253; “兰欧丽”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漳州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8913432,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授权当事人使用该商标。当事人销售的“兰欧丽”商品均由其购进的“黛欣琪”和“黛莉安”商品改换商标标识而成,而当事人更换注册商标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同意并将更换商标后的商品又投入市场,至案发时止,当事人总经营额为134563.76元;其中销售“兰欧丽”商品1326件,未售出的“兰欧丽”商品120件,合计违法经营额62178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二、违反企业登记管理相关规定,伪造或冒用公司名称


  [典型案例]


  201112月,上海市浦东区人李某某在康桥镇川周公路3158号租借的房屋内,将从绍兴某某医药品有限公司购进的脱脂漂白纱布加工成不同规格的分切卷,配上尺子、别针、丝带等辅料,装进当事人委托他人印制好的包装盒内,制成“月美佳纱布腹带”产品。并在产品包装盒上使用“月美佳纱布腹带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利用“枸杞娃娃”淘宝账号,在淘宝网上进行展示,网店地址为http://yuemeijia.taobao.com。经查询,该企业名称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属于当事人自己伪造。


  经查实,当事人共销售包装盒上含有“月美佳纱布腹带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月美佳纱布腹带”1880件,销售金额合计61137元,违法所得为20529元。


  当事人使用未经核准的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构成伪造公司名称的违法行为。


  此种类型的违法行为在目前网络商品交易特别是平台网店中比较普遍,也比较典型。


  三、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误导消费


  [典型案例]


  20106月,江苏常州江某在淘宝网上开店销售服装的过程中,通过从服装市场直接购进,或在加工厂直接订制的方式,获得与23区、组曲、ICB、自由区等知名品牌服装同样款式的服装,然后在网站的商品说明上使用23QU、组QUIC*、自由*等文字,使消费者联系到23区、组曲、ICB、自由区等知名品牌服装,又在具体商品说明内容中使用“100%日本客供纯棉素材,原单23QU品牌专供印花”、“因涉及敏感品牌,主标洗麦剪标处理”等文字介绍,加强了消费者的联想,最后在淘宝旺旺聊天中,用一些如“这是外贸加工厂出来的货”、“加工厂多生产加工的货”、“我们有特殊的进货渠道”等含糊话语,使消费者认为当事人销售的衣服就是“23区”、“ICB”这些知名品牌服装。在整个销售过程中,当事人使用上述这些手段,混淆这些服装与23区、组曲、ICB、自由区等知名品牌服装的关系,使消费者将这些服装误认为是23区、组曲、ICB、自由区等知名品牌服装,而实际上当事人通过快递发给消费者的是没有任何商标的服装(以国家政策或品牌所有人政策为由打消消费者的顾虑)。截至20123月,当事人通过上述方式在淘宝网上销售名称为23QU23*的服装1431件、名称为I*BIC*的服装9269件、名称为组QU或组*的服装8187件、名称为自由*的服装2639件,以上共计销售21436件,获销货款5070392.68元,从中获利253519.63


  在本案中,当事人在网上销售服装过程时,利用日本恩瓦德公司旗下的23区、组曲、ICB、自由区等知名系列产品的高端形象和知名度,以此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向。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违法行为。


  四、利用网页发布与真实情况不符的企业或商品信息,进行虚假宣传


  [典型案例]


  20121月,上海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增加企业的影响力,增加产品的销售量,在其自有网站上对外发布公司代理销售的医疗器械信息,并在产品介绍中附有以下内容:


  1.“妇科臭氧治疗仪(豪华)(自动上水)”(产品编号:jx1165120719184651


  治疗范围:适应于霉菌性阴道炎,细菌性阴道炎、滴虫性阴道炎等各种阴道炎等…


  2.“肛肠科红光治疗仪”(产品编号:jx1165120831192618


  治疗范围:(1)促进伤口的修复愈合;(2)清除体内自由基;(3)使血液粘稠度下降;(4)细胞供能增加;(5)使血液携氧能力显著升高;(6)延缓皮肤衰老,具有美容功效;(7)调节免疫功能…


  3.“红光治疗仪”(产品编号:JXA047120807165601


  适应范围:带状疱疹、斑秃、下肢溃疡、褥疮、静脉炎、丹毒、疔肿、皮炎、毛囊炎、痤疮、甲沟炎、酒糟鼻、冻疮和各种湿疣、伤口感染、脓肿、溃疡、前列腺炎、腰肌劳损、肛裂、肩周炎、软组织挫伤等…


  4.“微波综合治疗仪”(产品编号:jx4160000465


  适用范围:耳鼻喉科、妇产科、口腔科、消化科、皮肤科、外科、泌尿科、肛肠科、理疗科。肛肠科:内痔,外痔,混合痔、肛门息肉,肛裂等…


  经核实,当事人对外发布上述医疗器械产品的广告宣传用语,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上述产品的适用范围明显不一致,如上述第一项产品药监核准的适用范围仅为“用于缓解椎间盘突出引起的疼痛”。而当事人为推广宣传、增强销量,编写广告用语,误导消费者认为上述产品具有广告宣传所述的性能和用途,利用广告对商品的性能和用途进行虚假宣传。


  当前,医疗器械、保健品销售行业属于利用互联网进行虚假宣传的高发区。有的故意模糊保健功能与治疗功能的界限,更有甚者,抓住一些慢性病人群久治不愈急于康复的心理,宣传无需吃药、对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疗效显著,以诱骗消费者购买。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利用互联网广告对其销售商品的性能和用途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五、恶意诋毁,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典型案例]


  2007年起,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利用其在安全软件方面所占有的优势地位,在未进行第三方权威测试证明的前提下,采用多种方式,公开宣布其多家竞争对手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捏造虚假事实或扭曲、隐瞒竞争对手产品的真实情况,误导限制用户自主选择不同的服务,严重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具体采用方式为三大类:


  第一大类为主观拦截竞争对手产品的默认设置与安装。具体表现在一是违背用户真实意原,限制用户自主选择默认软件的权利,偷换“修改默认软件行为”与“会增加木马入侵的风险”之间的概念,捏造竞争对手产品存在安全风险的假象,诋毁其竞争对手品牌形象与信誉。二是在应知或明知的前提下,将竞争对手的正规、合法、安全的软件插件描述为“未知程序”,诱导用户对竞争对手的插件及相关商业软件产生“不安全”的联想,从而达到对竞争对手产品进行贬损的目的,降低用户对其竞争对手产品的依赖度和使用率。三是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将竞争对手软件“对自身安装文件的修改”捏造为“修改系统文件”,继而大量使用“修改系统文件可能产生的安全风险”的提示,使用户对其竞争对手软件升级程序产生不安全联想,损害软件提供商声誉。


  第二大类为诱导卸载。当事人利用其知名安全软件对用户经常使用的竞争对手的商业软件做出“非经常使用”的虚假判定,利用用户对安全软件的信任,恶意诱导用户卸载其竞争对手的商业软件,严重影响了用户正常使用,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


  第三大类为影响使用。当事人利用其知名安全软件在未经第三方权威机构测试证明的前提下,宣称竞争对手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或将竞争对手产品的新功能进行不实描述,并在相关用户群中广泛散播,增加用户使用难度,严重诋毁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且在用户不完全知情的前提下,假借其软件升级之名卸载竞争对手产品,强行安装自已公司的产品。


  当事人北京某某科技公司利用其占居优势市场地位的安全软件对用户设备内软件的安全性及用户体验进行着评价和测试,将安全类软件评价当作不正当竞争或商业诋毁的工具,通过恶意欺骗和诱导,限制用户选择其竞争对手的产品和服务,从而达到其扩大自身同类软件市场份额的目的。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构成了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的违法行为。


  六、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利益


  [典型案例]


  20122月,江苏泰州人戴某、吴某某协商共同投资,合伙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销售泰尔维亭超级P57蝴蝶亚复合食用仙人掌减肥食品。


  为便于销售,二人从其他店铺复制了减肥广告页面设置在自己的店铺网页上,对外进行宣传;消费者通过点击广告、供需双方发送信息、快递或邮寄等方法,并以淘宝网为支付货款平台,进行交易。当事人所售泰尔维亭超级P57蝴蝶亚复合食用仙人掌减肥食品系从广州白云区网上及网购王国总店购进,进货价格10/盒不等,销售时以2.3/粒进行销售,60/盒,合计138/盒。


  前后二人共开设了39个网上店铺,其中31家因已被淘宝网关闭,无法打开。在余下的8家网店 “月光石”、“与你走在阳光下”、“yzding2009”、“gug1280”、“yx1990224”、“尽心经营”、“女巫丽”、“wangyaqun01”,查询成交记录显示,共计成交100103粒。


  20125月,江苏省泰州市工商机关联合公安部门,权利主张人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泰兴市内的实体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查获涉嫌假冒的标注有制造商为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生产批号为2012030860片装的泰尔维亭牌超级P57蝴蝶亚复合食用仙人掌1073盒,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现场鉴定该泰尔维亭超级P57蝴蝶亚复合食用仙人掌均为假冒,货值金额合计148074元。


  经了解,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研发生产的泰尔维亭超级P57蝴蝶亚复合食用仙人掌产品均有独立的防伪码。但工商机关现场查获的1073盒泰尔维亭超级P57蝴蝶亚复合食用仙人掌产品的防伪码与正品不同,不在该公司所列的正品中;另当事人所销售的泰尔维亭超级P57蝴蝶亚复合食用仙人掌产品,包装盒上的形象代言人的图像模糊,与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正品包装盒亦有很大差距。


  工商机关现场查获的1073盒泰尔维亭超级P57蝴蝶亚复合食用仙人掌经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货。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主观故意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等有关规定,为典型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七、未经许可,从事法律法规规定须取得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


  [典型案例]


  20114月,北京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在湖北襄阳设立分公司,并在该公司开设的团购网站上开设襄阳团购频道(分站),在襄阳境内开展网络团购业务。任命林某为分公司负责人。该分支机构20114月开始正式营业,招聘员工30人,人均月工资1400元,主要从事团购网站襄阳频道(分站)开发维护信息技术业务及团购推广业务,至20116月,已与27户用户签订了合作协议,进行网站团购促销活动。但直至工商机关立案调查时,当事人一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该分公司的整个管理及组织架构,完全按照现代公司制度的分公司的企业组织形式来运作。《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营业执照方能从事的经营活动。


  八、违反相关规定,擅自泄露或出卖消费者个人信息


  [典型案例]


  2011年月,重庆人周某建立了名为“永川在线商城”的网络交易平台,同时在该平台建立了名为“精品百货超市”的商铺。当事人的商铺710日首次交易成功,以68元的价格销售了一个富光真空子弹头FGL-3269保温杯给消费者陈某,同时该次交易也是其网络交易平台的首次交易。当事人于714日在其平台首页公告栏发布公告,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披露了消费者陈某的个人信息数据,包括真实姓名、住址、职业、工作单位和手机号码。消费者多次与其沟通删除,均未得到理会。720日消费者陈某向当地工商部门进行举报,当地工商机关立即对该网站进行了检查,根据工商机关调查结果显示,消费者陈某所述情况为事实。工商机关曾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停止该违规行为。但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下发一周后,工商机关再对该网站进行检查时,竟发现该网站仍未改正,因此决定立案调查,现已给予行政处罚处理。


  当事人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在网络交易平台披露其个人信息,未履行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义务,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


  九、利用格式合同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


  [典型案例]


  200710月,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建“返利网”网站,该网站这“第三方返利导购平台”。经营模式为通过返利网引导消费者到与当事人有合作关系的电子商务商家处购买商品,交易成功后,电子商务商家向当事支付一定比率的佣金,当事人将佣金中的一部分以返利的形式返还给成功交易的消费者,一部分佣金作为公司的经营收入。消费者要享受“返利网”的导购返利服务必须与当事人签订《返利网用户使用协议》并注册成为会员。


  经调查,在网站《返利网用户使用协议》第六块内容“责任范围与责任限制”中包含以下内容:


  1条 “返利网负责按“现状”和“可得到”的状态向您提供服务。但对服务不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包括但不限于返利网服务的适用性、没有错误或疏漏、持续性、准确性、可靠性、适用某一特定用途。同时,返利网也不对服务所涉及的技术信息的有效性、准确性、正确性、可靠性、质量、稳定、完整和及时性作出任何承诺和保证”。


  6条 “不论在何种情况下,返利网均不对由于信息网络正常的设备维护,信息网络连接故障,电脑、通讯或其他系统故障,电力故障,罢工、劳动争议,暴乱、起义、骚乱,生产力或生产资料不足,火灾,洪水,风暴,爆炸,战争,政府行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命令或第三方的不作为而造成的不能服务或延迟服务承担责任”。


  上述协议第1条明显存在当事人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行为。而第6条则存当事人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行为。


  截至20127月上海工商机关介入调查时止,该公司返利网站约有注册用户1000万。由于无法确认违法条款的使用情况,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但从总的注册用户数来推定,受侵害的消费者人数应该相当可观。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相关规定,构成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最后编辑于:2024-05-26 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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