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近期监管动态(2018年8月)

  1. 关于发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会员信用信息报告2018年第2季度相关数据的通知(下称“通知”) 

信用报告按季查,投资业绩应累加。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协会”)于2018年8月21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通知,告知1984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会员可自2018年8月21日起通过AMBERS系统查阅其2018年第2季度信用信息报告。另据通知,投资管理人员投资业绩等执业信息是会员信用信息报告的重要内容,并将自本期报告起,将AMBERS系统中基金经理管理基金年限数据自动累加至协会从业人员管理平台中相应投资管理人员投资业绩信息。

  1.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五)(下称“问答十五”) 

若要跨类做投资,得发基金中基金,发行主体有要求,产品备案门槛高。协会于2018年8月29日同时在其官网和微信公众号上发布问答十五,就申请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下称“资产配置管理人”)的相关条件,以及资产配置基金备案等问题进行了解答:

  • 管理人申请条件

根据问答十五,拟申请资产配置管理人的机构,除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协会自律规则的规定外,还应做到“实控两个一与一个三、高管两个三或两个五”,其中:

A.“实控两个一”是指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下称“实控人”)控制的其他机构中至少有一家系协会普通会员或观察会员(该观察会员系在协会登记满三年以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且近三年的私募基金管理规模年均不低于5亿元),以及同一实控人仅可控制或控股一家资产配置管理人;

B.“实控一个三”是指申请机构的第一大股东或实控人应承诺在完成资产配置管理人登记后,继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或实际控制不少于三年

C.“高管两个三或两个五”是指申请机构应具有至少两名三年以上资产配置工作经历的全职高管,或具有至少两名五年以上境内外资管相关经验的全职高管。 

对于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可申请变更登记为资产配置管理人,协会将在办理通过后变更公示该机构管理人类型。并且,此类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存量私募基金,仍可继续投资运作至基金合同到期,但不得再开放申购或增加募集规模,在基金合同到期后应予以清盘或清算,其续期(如有)应符合基金合同约定。同时,此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就此事项向相关投资者及时做好信息披露。

  • 产品备案要求

根据问答十五,资产配置基金(下称“产品”)备案时,除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协会自律规则的规定外,还应做到下列要求:

  1. 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初始募集规模;
  2. 不少于两年的封闭运作期(产品存续期不少于两年,存续期内须封闭运作);
  3. 主要投资方式为基金中基金,80%资产应投资于已备案的基金或其他合法的资管产品;
  4. 对单一资管产品的投资额不得超出资产规模的20%;
  5. 结构化产品投资跨类别私募基金的杠杆倍数[1]不得超出所投私募基金的最高杠杆倍数要求;
  6. 产品应当托管,且托管人不得托管与其存在股权关系以及有内部人员兼任职务情况的资产配置管理人管理产品;
  7. 产品信息披露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协会自律规则的规定;
  8. 在从事重大关联交易时,应防范利益冲突,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建立健全内部审批和评估机制,符合产品的投资目标和策略,按照市场公允价值执行;
  9. 仅向单一投资者(依法设立的资理产品除外)募集设立的产品,除投资比例、托管安排或者其他基金财产安全保障措施等由基金合同约定外,其他安排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1. 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税率[2] 

国税总局一声吼,股权基金抖三抖,国务院,忙发声,有关部门须收手。

最近,“私募股权基金将增加七成税负”的消息,将整个私募创投圈搅得人心惶惶。一切的担忧源于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在8月30日召开的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三季度税收政策解读视频会上的发言。其在发言中指出,合伙企业发生股权转让行为,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3]

消息一出,私募创投圈一片哗然。长期以来,各地方政府普遍在实际征税过程中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下称“私募基金”)的个人所得税税率统一适用20%。而上述国税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在其发言中称,地方政府发布的某些规定突破了现有政策口径,违背了征管法的相关规定[4],应予以纠正。众所周知,由于私募基金的收入分配金额一般较大,如严格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征税,作为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者,其所得税税率往往为顶格的35%,这相当于令私募基金的所得税税负一下子暴增七成。近期,不少创投机构旗下基金纷纷接到税务部门通知,需补交过去多年的所得税,数额高的可达数亿元。在募资环境不甚理想的当下,这一消息对私募基金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因为,一旦实施新税率,很多原本有投资意向的投资者很可能会因为税负高而最终选择不投资,更有业内人士担心,如税务部门要求补税,对于已经分红的私募基金而言,该如何与投资者进行沟通?

正当整个私募基金业一筹莫展之际,国务院总理李克强9月6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决定,保持地方已实施的创投基金税收支持政策稳定,由有关部门结合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按照不溯及既往、确保总体税负不增的原则,抓紧完善进一步支持创投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此政策基调令创投圈长舒一口气,很多机构大呼“能睡个好觉了”。其实,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背景下,创投行业历来受到政策的倾斜与呵护,今年以来政府更是频繁出台针对私募基金的优惠政策,具体可参考我们此前撰写的文章《创业投资基金简述》。因此,杨春宝律师团队认为,国税总局的此次表态与上述政策背景是背道而驰的,而在扩大税基的冲动下,国税总局将如何贯彻国务院会议精神,会否将“不溯及既往、确保总体税负不增”的原则仅适用于创投基金,而其他私募股权基金仍需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尚待观察。

4.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协会于2018年8月10日在其官网上发布《关于注销第七批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的失联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昌龙运通(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22家机构已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协会将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公示制度注销该22家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自2017年1月协会正式实施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公示制度以来,其已对外公告了23批失联机构和6批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的失联机构,并注销了135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作者简介

 

杨春宝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23年,系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杨律师连续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多次荣获Finance Monthly“中国TMT律师大奖”和“中国并购律师大奖”等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复旦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研究生导师,大成上海办公室TMT业务组牵头人。出版《企业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评析》《完胜资本2:公司投融资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3本专著。杨律师执业领域为:公司、投资、并购和基金, TMT,房地产和建筑工程,以及上述领域的争议解决。电邮:chambers.yang@dentons.cn

 

孙瑱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律师在执业前先后在美国沃茨、英格索兰和阿尔卡特朗讯等全球500强企业担任全球、亚太区或中国区总裁或副总裁执行助理,积累了丰富的企业运营管理经验,并具备非常优秀的中英文双语沟通和协调能力。孙律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并发表数十篇并购、基金领域的文章。孙律师擅长领域为: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并购、电商和劳动法律事务。电邮:sun.zhen@dentons.cn

 

[1]杠杆倍数即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

[2]本节部分信息来源于网络

[3]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最后编辑于:2022-05-01 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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