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则判例聊聊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转让确权

前言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于前不久发布的《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风险防范系列报告》(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法律风险报告》”),在其于2016年至2021年期间审结的涉私募基金外部纠纷之中,涉及基金份额对外转让的案件仅占7.39%,而我们合理推测,基金合伙人之间相互转让基金份额的案例应该更多。因此,杨春宝律师团队拟以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2020)沪74民终1025号案件(基金份额对外转让)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京民终593号案件(基金份额内部转让)为例,就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转让过程中,相关基金份额的所有权归属的裁判观点进行解析,以期对广大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提供有益参考。

 

一.   基金份额是否完成转让的判断依据

 

1. 《转让协议》的约定

在(2021)京民终593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关于出资份额转让的完成时间,系争基金份额的《转让协议》有清晰约定,即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起,双创中心(即系争基金份额的受让方)即为绿色基金(即系争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享有系争基金《合伙协议》规定的各项权利,并承担各项义务。

2. 出资份额转让款的支付情况

在(2021)京民终593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双创中心通过债务代偿即向收款人优服公司账户付款60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处载明:支付SW环保公司,即系争基金份额转让方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的方式履行了转让价款支付义务

 

3. 基金份额的实际持有情况

在(2021)京民终593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绿色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于2018年5月向各位合伙人发送的主题为“关于SW环保拟转让绿色基金财产份额事宜的通知”的邮件附件三“工商文件”中的附表《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中记载了双创中心的认缴和实缴出资额,SW环保公司已不在该名录中。绿色基金2018年度投资人报告中亦记载,SW环保公司已不是基金合伙人,并记载了双创中心的认缴出资额,并对此备注2018年SW环保公司将其持有的绿色基金的3亿元出资份额转予双创中心。

 

综合上述三个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双创中心关于其与SW环保公司之间的基金份额转让已经完成。

 

律师点评:杨春宝律师团队认为,在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确权纠纷中,系争私募基金份额是否已实际完成转让系判断系争基金份额所有权归属的核心依据。在上述(2021)京民终593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从相关《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情况,以及系争基金份额的登记情况三个角度对这一核心依据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审查,并在此基础上得出“系争基金份额转让已完成”的结论。有鉴于此,建议拟受让私募基金份额的主体在进行相关交易时,应做到在协议层面清晰约定基金份额所有权转移的确切时间点(如上述案件中的协议签署之日),按协议约定按时并足额支付转让价款,并及时在私募基金内部完成份额确认以及外部的企业变更登记。

 

二.   基金份额所有权归属的判断依据

 

1. 合伙人之间的转让无需其他合伙人同意,但应履行通知义务

 

在(2021)京民终593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内部转让因不涉及合伙人以外的人参加,合伙企业存续的基础没有发生实质性变更,所以不需要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只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产生法律效力。案涉《有限合伙协议》第14.1条也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的,转让方(政府型引导基金作为转让方时除外)应书面承诺对受让方的后续出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不得进行该等转让。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因本案所涉出资份额的转让是在合伙人之间进行,故只需要转让方SW环保公司的书面承诺以及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

 

2. 基金份额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按照登记信息或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在(2020)沪74民终1025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定对于基金份额所有权的归属,有登记的,应按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应按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李某灵(系争基金份额转让方)与孙某靖(系争基金份额受让方)、GS公司(系争基金管理人)于2016年7月签订系争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约定李某灵向孙某靖转让系争基金份额及相关一切衍生权利。之后孙某靖亦按约支付全部转让价款。GS公司亦出具转让说明,确认系争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签订的事实,并强调其作为管理人在份额转让协议上用印,对孙某靖的基金份额权益进行了登记确认。上述事实均可以确认孙某靖对系争股权基金份额享有所有权。

 

律师点评:(2021)京民终593号案和(2020)沪74民终1025号案分别涉及私募基金份额的内部和外部转让。在这两种情况下,法院判断系争私募基金份额所有权归属的依据有所不同。在(2021)京民终593号案中,合伙份额转让系发生在私募基金内部合伙人之间,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履行对全体合伙人的通知程序后,合伙份额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系争基金份额的所有权即归属于受让方。而在(2020)沪74民终1025号案中,因系争基金份额系对外转让,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此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因系争基金为股权基金,并无强制性份额登记要求,故而应根据系争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来判断基金份额的所有权归属。值得一提的是,在该案中,系争基金管理人强调其系作为管理人签署前述《转让协议》,法院由此认定系争基金管理人已对系争基金份额进行了内部变更登记。有鉴于此,建议在私募基金《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基金份额对外转让的条件和流程,此外,对于拟受让基金份额的主体而言,应在签署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和支付转让价款之前,充分了解《合伙协议》关于基金份额对外转让的规定,以避免在未来产生与转(受)让基金份额相关的权属纠纷。

 

三.   基金份额受让方能否对抗转让方债权人对基金份额的强制执行

 

在(2021)京民终593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而未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前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的外观而产生交易信赖,从而维护交易安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HT公司(系争基金份额转让方的债权人)与SW环保公司在2016年因“16环保债”发生金钱债权,当时SW环保公司尚未认购案涉出资份额。故HT公司并非因信赖SW环保公司对案涉出资份额的权利而进行交易。因此HT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非针对SW环保公司名下的绿色基金出资份额从事交易,其仅是因为享有金钱债权而要求SW环保公司承担债务,并无《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信赖利益保护[1]的需要

 

律师点评:在(2021)京民终593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值得肯定。HT公司成为SW环保公司的债权人在前,而SW环保公司认购系争基金份额在后,因此,SW环保公司持有系争基金份额,与HT公司享有对SW环保公司的债权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即:HT公司并未因SW环保公司是系争基金份额的所有权人而对其产生交易信赖,从而购买SW环保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因此,系争基金份额与HT公司购买SW环保公司债券的交易安全无涉,HT公司并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因此,其作为SW环保公司的债权人,无权强制执行已被转让给绿色基金的系争基金份额。

 

相比之下,在(2020)沪74民终1025号案中,虽然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定,李某灵与GS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王某青(二人系母女关系)恶意串通,在向严某(系争基金份额的强制执行人)借款并将系争基金份额用作担保时故意隐瞒其已将系争基金份额转让给孙某靖的事实,但法院并未就严某是否系《民法典》项下的“善意第三人”,是否有权取得系争基金份额的所有权展开分析(系争基金托管人保存的《持有人份额》及《交易确认信息》均显示李某灵持有系争基金份额),不免让该案的说理部分稍显欠缺。

 

结语


如本文前言部分所述,在过去六年里,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涉及私募基金份额对外转让的案件并不很多。因此,《私募基金法律风险报告》仅用了寥寥数笔对私募基金份额转让提出建议,即:基金合同约定有限合伙人可通过转让合伙权益实现退出的,应当明确有限合伙人申请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合伙权益不会违反合伙协议,不会导致合伙企业违反《合伙企业法》或其它法律规定,或导致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受到额外限制。不过,随着北京、上海等地纷纷设立私募股权基金二级市场交易平台,相信未来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转让交易将会愈发频繁。我们强烈建议在《基金合同》《托管合同》《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等涉及基金份额转让交易的文件中明确规定包括基金份额转让方、受让方、基金管理人、既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托管人在内的各基金份额转让交易主体的权责,以及基金份额转让的条件和程序,以便将交易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降至最低限度。此外,建议基金份额受让方(尤其是来源于基金外部的投资人)在拟受让基金份额时,对标的基金及其管理人以及基金投资项目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并在按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后保留付款凭证,并及时做好基金份额内部及外部登记,以尽可能确保取得的基金份额不存在重大瑕疵(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权利负担和/或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郑重声明:转载请注明作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出处:法律桥。严禁抄袭、洗稿,侵权必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后编辑于:2025-03-09 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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