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0年5月/总第27期)

一.基金业协会各类通知和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于2020年5月6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注销厦门沧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28家期间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根据《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相关规定,现有厦门沧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28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注销该28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已注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和基金合同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协会于2020年5月20日发布《关于发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会员及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会员信用信息报告2019年第四季度相关数据的通知》称:自2020年5月20日起,私募证券、股权、创投基金管理人会员可通过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https://ambers.amac.org.cn)自行查阅本会员2019年第四季度信用信息报告。对本机构信用信息报告结果有疑问的,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协会提出书面查询申请,协会将在收到查询申请后1个月内予以答复。

 

二. 监管声音

 

2020年5月8日,协会会长洪磊在2020青岛·全球创投风投网络大会开幕式上致辞中表示,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是优化经济结构、推动创新增长的重要力量,是促进创新资本金形成的重要工具,为企业发展提供了宝贵的资本金。他强调,协会将继续深化信用信息报告的应用,推动私募会员机构“白名单”纳入金融展业规范,探索“集团化”私募机构登记新路径,满足优质会员机构战略性发展要求。

 

三. 典型判例

 

1、与非合格投资者签署的投资协议是否当属无效?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系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且其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并不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案件:李金英与朱华明、曹仲薇合同纠纷案【(2019)浙0521民初2564号】

主要事实:原告与被告A签署《投资协议》,受让被告A持有的私募基金份额和相关收益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A支付了基金份额转让款,并收到两期基金投资回报。现原告认为自己并非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系在被告A和涉案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工作人员(统称“被告B”)恶意串通下,陷入认识错误才签署了《投资协议》,故其诉请法院撤销《投资协议》,还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基金份额转让款并支付利息。

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应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根据《民法总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上述规定主要针对基金管理公司制定,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因此,被告B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并不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判定原告要求撤销《投资协议》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2、基金销售机构和托管机构的责任如何界定?——“基金销售机构未经审查即向投资者推荐私募基金产品,并利用投资者的信任误导其做出决策,该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如基金托管机构未能证明其在与涉案私募基金签订财产保管协议时对基金管理人及基金运作的合法性已进行合理审查,亦未能证明签订财产保管协议后,对基金的投资运作已进行合理监督,其在托管中存在过失,应对投资者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案件: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程爱香、株洲华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邱小彪、黄利华、唐太平、杨举、何玲、黄斐、姜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合同纠纷案【(2020)湘02民终591号】

主要事实:原告通过被告A建设银行株洲市分行的推介(承诺投资年化收益率,承诺由第三方担保,保本保息,无任何风险),购买被告B华泰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并由被告C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进行托管。被告B在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投资收益后,便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收益,也未退还投资本金。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B退还其投资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由被告A和被告C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被告B发行的私募基金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备案,也未明确投资项目,被告A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仍然向原告推介该私募基金,并向原告介绍该基金产品保本保收益,误导原告做出投资决策,原告基于对被告A作为大型商业银行的充分信任购买了该私募基金产品,造成了投资损失,被告A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该侵权行为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C作为涉案私募基金的托管行,其职责在于保证基金的财产安全,并应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行为。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签订财产保管协议时对被告B及涉案私募基金的运作是否合法合规进行了合理审查,在签订财产保管协议后,对涉案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进行合理监督,其在对涉案私募基金的资金托管过程中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亦具有因果关系,其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上述情由及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因力大小,酌情认定被告A承担6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C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后编辑于:2022-05-01 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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