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4年6月/总第76期)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1. 杨春宝一级律师团队协助华金投资和文周投资完成对嘉兴安帝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A轮投资。

 

2. 杨春宝一级律师团队协助高特佳投资旗下高特佳厦门瑞鹭基金完成对中国眼科高端医疗设备领军企业图湃(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D轮投资。

 

二、基金业协会各类公告和自律措施

 

1. 协会各类公告通知

 

协会于2024年6月14日发布公告称,青岛永安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5家私募基金管理人达到公示期满一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完成情况报告的注销条件,上海润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3家机构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协会将注销该8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协会于2024年6月21日发布公告称,协会无法与北京亿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3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取得有效联系。上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AMBERS系统提交情况报告。逾期未完成的,协会将认定为失联,在官方网站失联机构专栏中予以公示,并在“机构诚信信息”栏目标识。如公示后满一个月仍未完成,协会将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协会于2024年6月21日发布公告称,山东美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6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异常经营情形,且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注销该6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2. 协会各类纪律处分

 

协会于2024年6月14日发布一份纪律处分决定书载明,博知(厦门)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募集行为不规范、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信息、未建立和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等违规行为。协会决定对其做出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协会于2024年6月28日发布一份纪律处分决定书载明,阿比垂直(武汉)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利用基金产品进行利益输送、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进行信息披露、未及时向协会报告重大事项、登记的高级管理人员未实际履职。协会决定对武汉阿比垂直作出撤销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

 

三、监管动态

 

1. 基金业协会法制与自律监察委员会2024年第一次全体会议召开

协会法制与自律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于2024年6月7日召开2024年第一次全体会议。会议指出,2023年,协会下大力气开展自律规则“立改废”,修订9项、制定14项、废止18项。在纪律处分中,聚焦投资者利益受损严重、市场影响恶劣的案件,坚持重典问责,对近五成的被处分机构采取“取消会员资格”“撤销管理人登记”的顶格措施。此外,会议还强调了法治对基金行业的重要性,并提出要扎实开展基金法实施的评估工作,为推动修法奠定基础等。

 

2. 国务院印发《促进创业投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国务院办公厅于2024年6月15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发《促进创业投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明确了促进创业投资高质量发展的总体要求,提出从加快培育高质量创业投资机构、支持专业性创业投资机构发展、发挥政府出资的创业投资基金作用以及落实和完善国资创业投资管理制度四个方面培育多元化创业投资主体;通过鼓励长期资金投向创业投资、支持资产管理机构加大对创业投资的投入、扩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直接股权投资试点范围和丰富创业投资基金产品类型以拓宽创业投资资金来源;同时从建立创业投资与创新创业项目对接机制、持续落实落细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和实施符合创业投资基金特点的差异化监管等方面加强创业投资政府引导和差异化监管;并拓宽创业投资退出渠道和优化创业投资基金退出政策以健全创业投资退出机制;通过建立创业投资新出台重大政策会商机制和支持银行与创业投资机构加强合作等以优化创业投资市场环境。

 

3. 证监会关于深化科创板改革服务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八条措施

为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国证监会于2024年6月19日发布《关于深化科创板改革 服务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八条措施》,围绕深化科创板改革服务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提出强化科创板“硬科技”定位、开展深化发行承销制度试点、优化科创板上市公司股债融资制度、更大力度支持并购重组、完善股权激励制度和加强科创板上市公司全链条监管等八条措施。其中,在加强科创板上市公司全链条监管的措施层面,明确优化私募股权创投基金退出“反向挂钩”制度,对合理减持诉求予以支持。

 

4. 中国证监会主席吴清在2024陆家嘴论坛开幕式上的主旨演讲

2024年6月19日,中国证监会主席吴清在2024陆家嘴论坛开幕式发表主旨演讲,从积极主动拥抱新质生产力发展、大力推动上市公司提升投资价值和坚持把保护投资者贯穿于资本市场制度建设和监管执法全过程三个方面探讨了金融高质量发展的课题。吴清主席提到,科技创新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核心要素,科技创新企业通常具有高投入、长周期、经营不确定性大等特征,与坚持“长期主义”的耐心资本在本质上是高度契合的。证监会将和有关方面一道,积极创造条件吸引更多中长期资金进入资本市场,围绕创业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募投管退”全链条优化支持政策,引导更好投早、投小、投硬科技,促进“科技-产业-金融”良性循环。

 

四、行业动态

 

根据清科创业旗下私募通MAX统计,在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 28日期间,投资、上市和并购事件共计发生314起,涉及总披露金额719.07亿元人民币。其中,发生投资事件共计213起,其中披露金额事件165起,共计335.44亿元人民币;发生86起并购事件,披露的交易金额为300.02亿元人民币;共有15家企业上市,总融资金额83.61亿元人民币。

 

五、典型判例

 

1.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风险告知说明义务与适当性义务不能等同,仅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揭示并不能证明管理人尽到了解客户、了解产品以及保证两者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属于对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应当赔偿投资者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投资者在不充分了解自身所投资产品的交易内容和交易风险的情况下贸然投资,亦负有一定的过错,需对自身投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件: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董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23)京74民终1830号】

 

主要事实: 2015年11月,董某向某投资公司指定账户转款150万元,用于购买该投资公司管理的案涉契约型基金。次月,董某与该投资公司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载明案涉基金主要用于投资某文化投资公司(“标的公司”)股权,基金存续期预计为自基金成立之日起24个月;此外,还揭示了基金可能面临的各项风险等内容。《基金合同》落款处显示有各方签章。《基金合同》另附有《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告知书》,但均没有董某签字。2016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董某收到该投资公司的七次收益转账。案涉基金《2017年管理报告》载明案涉基金所投标的电影排期延后,且案涉基金期满24个月,经基金管理人多次交涉启动回购基金所投资的份额,截至目前并未收到回购款。基金管理人于2017年12月将相关回购义务人诉至法院并在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但未能执行到关于股权回购诉讼生效判决的全部款项。2020年5月,该投资公司发布案涉基金的清算公告。2021年6月,董某收到清算分配款,与此前收到的收益共计939333.04元,面临投资亏损。董某主张某投资公司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应对其投资亏损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表现包括:未进行问卷调查、产品风险评级有误、未尽到风险提示义务。某投资公司认可其未做调查问卷且该投资项目风险没有相应的等级参数,但抗辩称已在合同中进行了风险提示。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投资公司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首先,某投资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董某进行问卷调查。其次,某投资公司未能就涉案私募基金的风险评级相关制度及依据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某投资公司虽主张《基金合同》中多处存在风险提示和风险承诺,说明其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但风险告知说明义务与适当性义务不能等同。告知说明义务旨在缓解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从程序上保障投资者能够做出“知情的同意”,而适当性义务则是防止卖方机构为追求自身利益而推荐不适合的产品,对其课以确保投资建议适当的实体性义务。《风险揭示书》及《基金合同》中的“风险揭示”条款并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解客户,了解产品以及保证两者相匹配的注意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某投资公司在向董某销售案涉私募基金时未尽到适当性义务。

本案中,由于某投资公司未能执行到关于股权回购诉讼生效判决的全部款项,导致案涉基金未完成清算,但董某的投资款并未全部收回,其投资损失已实际产生。某投资公司未尽到基金管理人的适当性义务与董某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董某在不充分了解自身所投资产品的交易内容和交易风险的情况下,为追求私募基金的高收益,贸然支付投资款,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董某应对自己的投资损失承担20%的责任,某投资公司对董某的投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 投资者委托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认购和代持有限合伙份额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向合伙企业支付投资款即视为委托事项已完成;在投资者实际拥有的合伙权益未受影响且投资款已用于投资项目的情形下,即使解除代持协议,法院亦对投资者要求退还投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吴某等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23)京01民终12278号】

 

主要事实:某投资管理中心(“A资管中心”)成立于2015年1月,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某投资管理公司(“B公司”)。2016年12月,吴某(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认购A资管中心100万元有限合伙份额,委托事项为与A资管中心有限合伙人身份有关的一切事宜。甲方作为实际出资人,享有实际的有限合伙人权益,并有权获得相应A资管中心份额的投资收益;乙方仅以自身名义将甲方的出资向A资管中心出资并代甲方持有该等投资所形成的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甲、乙双方均可单方面解除,若给对方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同月,吴某向B公司转账100万元,摘要为吴某股权投资。后B公司向A资管中心转账100万元,摘要为投资款。后A资管中心将前述投资款用于投资项目的相应股份认购,但B公司持有A资管中心出资数额工商登记至今无变化。2022年6月,吴某向B公司邮寄《律师函》主张B公司并未履行股权代持协议,已构成违约,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该股权代持协议并退还其转入B公司账户的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B公司收到吴某所发律师函后未作出任何反馈,吴某遂起诉要求解除案涉代持协议,并要求B公司退还其投资款以及支付利息。一审审理中,B公司表示其和A资管中心均能为吴某出具相应文件,确认吴某在A资管中心持有的合伙份额。但吴某仍要求解除案涉协议并退还其投资款项1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相应款项以投资款的名义支付给A资管中心,代吴某认购了合伙份额,故该项委托事项已经完成。至于相应的份额登记,因A资管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B公司认可吴某相应的合伙份额权益,并未影响吴某行使其合伙人权利,故吴某主张要求直接退还1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鉴于《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均可单方解除协议。现吴某要求解除《股权代持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无误,但《股权代持协议》的解除,并不导致投资款的直接退还,而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予以判定。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投资款已经用于A资管中心投资项目的相应股份认购,因此,吴某要求退还投资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后编辑于:2025-03-09 1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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