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桥: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4年1月/总第71期)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1. 杨春宝律师经大成中国区专业带头人遴选委员会遴选并经中国区董事局表决,被任命为大成中国区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专业带头人。大成中国区专业带头人是大成中国区相关专业领域的资深专家,是专业标准化的实践者、专业规模化的驱动者、专业创新的引领者、专业成果的分享者。

 

2. 杨春宝律师应邀在首届澳新投资年会上以《机构投资者如何严选基金管理人》为题发表演讲。

 

二、基金业协会各类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2415日在官网公布一则纪律处分决定书称,经查,厦门东方汇富私募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存在以下违规事实:在私募基金内部分设投资单元,不公平对待投资者;从事对外借款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未充分履行私募基金风险评级和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资产证明文件等投资者适当义务;虚假填报高级管理人员登记信息。协会对东方汇富公开谴责,并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六个月。

 

三、政策动态

 

近日,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上海股权投资行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措施》”)。《若干措施》自2024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131日。

《若干措施》就进一步促进上海股权投资行业高质量发展提出了九个方面的三十二条措施:在优化股权投资机构[1]设立服务和行业管理方面,提出打造股权投资集聚区并推动新设(迁入)股权投资机构集聚、对优质基金管理人新设股权投资基金建立快速通道机制、完善股权投资行业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开展契约型私募基金登记试点等措施;在引导投早投小投科技方面,提出强化政府引导基金对投早投小投科技的引导支持、搭建天使投资专业化服务平台和制订投资奖励政策引导社会资本投早投小投科技等措施;在支持企业风险投资发展方面,提出支持产业链链主企业开展企业风险投资(CVC)并给予相关专项政策扶持和推动政府引导基金、母基金、市属国资等加大对CVC基金的出资力度等措施;在培育长期资本、耐心资本方面,提出做好国家级基金在沪投资服务、支持保险资金和银行理财资金加大对上海市重点产业和硬科技领域投资、支持企业年金、养老金等长期资金按照商业化原则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等措施;在畅通股权投资退出渠道方面,通过提升并购重组退出效率、畅通被投企业境内外上市通道、完善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平台功能、推动二级市场基金(S基金)发展、开展实物分配股票试点等,为股权投资退出拓宽通道;在落实财税优惠政策方面,提出鼓励股权投资集聚区对经认定的创投企业或个人合伙人给予阶梯绩效奖补和开展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等措施;在推动行业联动创新发展方面,提出支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上市、股权投资机构发债、投贷联动创新以及深化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等措施;在高质量建设股权投资集聚区方面,提出在股权投资集聚区设立不低于100亿元的区级政府引导基金、加强集聚区内综合服务和专业培训服务和建立上海市股权投资发展统筹协调机制等措施;在加强行业社会组织建设方面,提出发挥行业社会团体功能作用、加强专业委员会建设并支持开展行业重点领域专项研究等措施。

 

2024125日至26日,中国证监会召开2024年系统工作会议,总结2023年工作,分析资本市场形势,研究部署2024年重点工作。会议强调,要突出以投资者为本的理念;进一步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健全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优化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发展政策环境;全面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健全私募基金监管制度机制等。

 

四、行业动态

 

根据清科创业旗下私募通MAX统计,20231230日至2024126日,投资、上市和并购事件共计发生463起,涉及总披露金额1010.69亿元人民币。其中,发生投资事件共计301起,其中披露金额事件248起,共计392.64亿元人民币;发生143起并购事件,披露的交易金额为491.8亿元人民币;共有19家企业上市,总融资金额126.25亿元人民币。

 

五、典型判例

 

1、基金在与标的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标的公司股权后已实际参与标的公司经营管理的,视为已经实现合同目的,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及股东权利的行使,也不构成转让方的根本违约

 

案件: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钜冠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林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2023)沪02民终3658号】

 

主要事实:私募股权基金J企业系C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一,其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X公司。20171-4月期间,C企业通过增资取得H公司17.14%的股权,并且,在相关增资协议中约定了C企业的对外联系人为夏某(其同时系J企业的投资经理)。20176月,林某某(作为甲方、转让方)与C企业(作为乙方、受让方)以及H公司(作为丙方、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以1,000万元受让甲方所持目标公司1.11%的股权,同时约定转让方和目标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的义务和违约责任。后C企业向林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林某某和目标公司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此外,根据X公司为J企业出具的年度或者半年度管理报告,其中涉及H公司的重组事宜、X公司走访H公司并与H公司管理层、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公司经营方向的内容。并且,夏某亦曾代表C企业出席H公司会议并商议H公司经营方案、组织架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等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后J企业作为C企业有限合伙人以林某某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构成根本违约,且C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权起诉请求解除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并判令林某某向C企业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驳回J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J企业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结合X公司出具的案涉J企业的管理报告的内容,并结合夏某出席H公司会议并商议公司经营管理事宜,据此认定C企业已经通过X公司及投资经理实际参与了H公司的经营管理,依据充分,二审法院予以认可。

虽然案涉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但C企业已经通过X公司及投资经理实际参与了H公司的经营管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影响C企业股东资格的取得及股东权利的行使,C企业已经实现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林某某与H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J企业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不成就。并且,一审法院已查明,未能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并非林某某与H公司恶意不配合所致。综上,J企业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偿付违约金的诉请均不成立。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合伙型基金单一投资标的公司面临亏损、被列为失信执行人但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或注销,市场经营主体依然合法存在,且基金对其投资也尚未收回或处置的,不能因此认定基金合伙目的无法实现

 

案件:海南琢之堂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明匠智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等合伙协议纠纷【(2021)鲁0812民初2191号】

 

主要事实:20182月,S公司、M公司、N公司签订T基金《合伙协议》约定,S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M公司和N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为7年。同时,协议还约定,除另有约定,在基金按照约定解散或清算前,普通合伙人始终履行职责,在基金解散或清算之前,不要求退伙,不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企业权益,其自身亦不会采取任何行动主动解散或终止。协议还约定,在出现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一致同意、基金被吊销营业执照等6种情形时,基金应解散和清算。20183月,前述三方签订《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并特别约定基金资产100%用于投资J公司股权。如基金累计亏损达到一定金额时,M公司有权选择退伙或将其基金份额转让给N公司。后S公司、N公司和M公司分别出资5,000元、1,000万元、999.5万元。20182月,T基金与J公司、N公司签订《股权增资协议》,约定T基金向J公司增资4,000万元。增资后,J公司原股东N公司和韩某各持股56%24%T基金持股20%201911月,M公司因未收到协议约定的投资收益,诉请依据协议约定转让基金份额,由N公司向其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及相关投资收益,J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获得法院支持。因N公司与J公司未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M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N公司与J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S公司认为T基金的目的是100%投资J公司,J公司已成为失信执行人,为合伙人获取投资利益的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合伙企业继续存在还会给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根据《合伙协议》第18.1款第(6)项的约定,合伙企业已出现《合伙企业法》及协议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遂起诉请求判令合伙企业解散。

 

裁判观点:T基金是合伙企业,其是否解散的条件应依据《合伙协议》和《合伙企业法》进行确定。根据合伙协议约定以及《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2],经审查,第一,本案中T基金不具备上述任何一种可解散的情形。第二,本案中J公司仅被列为失信执行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或注销,其市场经营主体依然合法存在,T基金对其投资尚未收回或处置,解散T基金将会损害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亦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目的S公司仅以J公司被列为失信执行人,便得出合伙目的不能实现的结论,要求解散T基金,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第三,有限合伙本质上是合伙,具有完全的人合性,入伙、退伙、解散等事务应当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的约定或由合伙人自行协商确定。S公司作为T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的入伙及退伙约定,在基金解散或清算前,普通合伙人始终履行合伙协议项下的职责,不得要求退伙,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企业权益,其自身亦不应采取任何行动主动解散或终止。如果解散T基金,应由S公司与N公司协商后决定解散,现S公司未与N公司进行协商,即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解散T基金,缺乏法律依据。最终,法院驳回S公司的诉讼请求。

 

3. 合同一方以合同系私募投资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为由申请确认其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法院认定合同内容系当事人为开展具体合作项目而设定且多处涉及具体事项,仲裁条款进行了加粗提示且未有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合同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及限制接收方主要权利,从而驳回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案件:上坤置业有限公司与新疆鼎信智远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2023)沪74民特96号】

 

主要事实:杭州A公司(甲方)、投资管理公司(代表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乙方)、杭州C公司(丙方)、上饶市B公司(丁方)、某置业公司(戊方)分别签署《合作开发协议》及《合作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投资管理公司(甲方)、杭州A公司(乙方一)、某置业公司(乙方二)、杭州C公司(目标公司)签署《股权回购协议》。上述《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股权回购协议》中均约定了“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各方应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后投资管理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被受理。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投资管理公司系专业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股权回购协议》等协议系投资管理公司单方预先拟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相关仲裁条款未经各方充分协商,且投资管理公司未作特别提示,应当被确认为无效,故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而案涉的《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股权回购协议》系当事人之间为开展具体合作项目而设定,内容多处涉及具体的日期、计算比例及协议内容编号等具体事项,并不符合格式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仲裁条款内容设置上,法院注意到,上述协议内有关争议解决事项,所处位置均位于合同靠近尾部部分,标题部分均有加粗,加之合同页数相对较少,除了《合作开发协议》,其他协议内容均不足十页,故对争议条款的加粗在案涉合同中可起到提示的作用。

 

置业公司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及商事主体,应能对案涉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做出正常理解并有能力与投资管理公司协商确定,其并未举证证明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投资管理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同时,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未有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合同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及限制置业公司主要权利的情形,该仲裁条款对双方对等,故置业公司主张上述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最终,法院驳回置业公司的申请。


[1] 《若干措施》所称股权投资机构,是指应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和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

[2] 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最后编辑于:2025-03-09 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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