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0年9月/总第31期)

一.基金业协会各类提示、通知和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于2020年9月2日发布《关于警惕冒用协会会员机构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进行违法活动的提示》称,近日协会收到举报,有不法分子冒用协会会员机构以及在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义进行违法活动(包括冒用公司名称、注册商标,盗用从业人员肖像伪造非法APP、非法网站并实施违法宣传和违法募集资金等活动)。协会郑重提示广大投资者对此类违法活动要加强防范、注意辨别,建议通过登陆协会官网查询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协会还要求各会员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应密切注意该等侵权行为,一经发现,应及时收集保存证据,立即向公安机关、监管部门举报,并向协会报告。

 

协会于2020年9月25日发布《关于注销第二十批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的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依据协会相关自律规则,现有北京大道纵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26家机构达到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注销条件。协会将注销该26家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协会于2020年9月25日发布《关于注销上海帝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33家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根据《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相关规定,现有上海帝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33家管理人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协会将注销该33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已注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和基金合同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二.监管声音


2020年9月,刚上任不久的协会党委书记、会长何艳春在“武夷资产管理峰会”上致辞并指出,私募基金管理规模已超过15万亿元,其中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占比71%。在科创板上市企业中,近90%的企业在上市前获得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投资,投资本金达到704亿元,相当于科创板首发募集资金总额的25.6%。此外,在监管方面,私募基金涉众程度低、风险外溢性小,监管的范围、方式和程度与公募基金有所不同。即在资金募集环节守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公开宣传推介、不超过法定人数的底线,在资金使用环节看住关联交易、利益冲突等风险点,同时更多地强调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市场自理、行业自律、责任自负。通过投资者和管理人高低不同的门槛组合形成均衡至关重要,部分私募基金风险事件反映出投资者不符合要求、变相公众化,打破了这种均衡,是形成风险、产生乱象的根本原因。协会将推动形成完善的制度、扎实的基础、友好的环境,并不断提升行业自律服务水平,以服务促发展。包括推动基金行业高水平制度型开放,打造国际合作和竞争新优势,研究完善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WFOE PFM)制度,配合有关地方政府总结完善QFLP、QDLP等相关政策。

 

三. 典型判例

 

私募基金能否以欺诈为由申请法院撤销与被投企业签订的《增资协议》?—— 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受欺诈撤销合同,除必须有欺诈的行为外,还要求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同时受欺诈方因欺诈陷入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案件:霍尔果斯盛世佰腾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德阳中德阿维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2020)川民终159号】


主要事实:上诉人(原审原告,下称“基金”)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下称“被投企业”)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由基金向被投企业增资,后基金通过银行转账向被投企业支付了投资款。

 

其后,基金发现,在其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之前,被投企业的大量资本金被其实际控制人挪用,故基金主张《增资扩股协议》系在被投企业以欺诈手段致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要求被投企业返还其全部投资款。一审法院驳回了基金的全部诉请,基金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受欺诈撤销合同,除必须有欺诈的行为外,还要求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同时受欺诈方因欺诈陷入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欺诈事实存在,应当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从本案的情况看,基金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这一证明标准,不足以认定欺诈事实存在。首先,案涉协议并无关于被投企业相关披露义务的约定,协议内容也不涉及被投企业资金使用情况的不实描述,基金作为专业的基金投资人,亦未要求被投企业披露资金使用情况。在此前提下,被投企业未主动披露资金使用情况,难以就此判定系出于欺诈基金的故意。其次,本案无明确依据表明被投企业未披露案涉挪用资金的行为,足以导致基金陷入错误认识,进而违背其真实意思签订案涉协议。换言之,本案无充足证据证明基金系基于对被投企业资金使用情况产生合理信赖,且该信赖对其订立合同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基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律师支招:本案的判决结果足以证明充分的尽职调查,外加一份内容严密的《增资协议》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决策是何其关键。试想,如本案中基金在对被投企业增资之前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法律和财务方面),并就尽职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风险点悉数体现在《增资协议》中,再就一时无法发现的潜在风险以“陈述、保证和承诺”条款予以兜底,本案的判决结果或许就截然不同了吧!

最后编辑于:2022-05-01 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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