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0年7月/总第29期)

一.基金业协会各类通知和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于2020年7月3日发布《关于注销民信幸福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17家期限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根据《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相关规定,现有民信幸福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17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注销该17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已注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和基金合同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协会于2020年7月17日发布《关于失联私募机构最新情况及公示第三十五批疑似失联私募机构的公告》称,截至2020年7月16日,协会已公告北京大道纵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1137家疑似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近期,协会在自律核查工作中发现北京国投明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22家新增疑似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该等管理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登录Ambers系统办理相关待办任务并按要求提供签章材料,否则将被认定为“失联(异常)”私募机构并进行公示。该等机构经公示满三个月仍未办理相关待办任务并按要求提供签章材料的,协会将依据相关自律规则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协会于2020年7月20日发布《关于基金从业人员管理咨询服务热线升级的通知》称,自即日起,协会的基金从业人员管理服务热线新增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和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等相关业务咨询服务。

 

二. 典型判例

 

判例1: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的内部转让规则是否可由《合伙协议》另行约定? —— 在《有限合伙协议》已对此进行了相应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应当根据《有限合伙协议》相关约定进行处理;《合伙企业法》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中第二十二条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的约定,一般情况下应理解为对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份额转让的规定,而不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亦不能直接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

案件:彭震与宁高股权转让纠纷案【(2020)沪02民终125号】

主要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均系合伙企业A的有限合伙人,并且,合伙企业A的《合伙协议》约定的有限合伙人转让合伙权益的必要条件之一为:至少提前30天向普通合伙人发出转让通知,且普通合伙人书面同意该转让并且放弃了其在《合伙协议》下所享有的优先受让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达成转让合伙权益的合意后,签署了相关《备忘录》约定了转让的具体细节(转让标的、价格和时间等),并向合伙企业A的普通合伙人发出转让通知,但后者均以书面方式作出了不同意该内部转让的意见,且均未作出欲优先受让转让份额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以该交易未获内部批准为由拒绝受让被上诉人持有的合伙权益。遂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合伙权益转让价款和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1款对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财产份额作出了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而第2款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仅作了通知其他合伙人的规定。前后两款经比较可见,对于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法律并未赋予合伙协议另行约定的权利。原被告均为合伙企业A的有限合伙人,即双方间的财产份额转让系发生在合伙人之间,该转让属内部关系,并不会导致新合伙人的加入,并未破坏合伙人之间的人合性,故无需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故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和逾期利息。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应当载明有限合伙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及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等内容。本案《有限合伙协议》亦已对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进行了约定。因此,在合伙协议已对此进行了相应约定,且未违反《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应当根据《有限合伙协议》相关约定进行处理。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请。


判例2:有限合伙人是否有权对合伙企业债务人到期怠于行使的抵押权行使代位权? —— 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并非代位权的行使客体,有限合伙人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合伙企业债务人的抵押权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案件:周颖梅、广州君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2020)粤01民终8538号】

主要事实: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合伙企业A(原审第三人)的有限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应在投资期限届满时从合伙企业A取得投资本金和收益。合伙企业A通过银行向B公司(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发放委托贷款,C公司以其持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抵押给银行,为B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担保。其后,上诉人未能在合伙企业A投资期限届满时取得全部本金和投资收益;此外,合伙企业A与B公司的委托贷款合同期满后,合伙企业A亦未能行使其对B公司的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上诉人遂诉至法院,除要求B公司向其代位清偿应由合伙企业A支付的本金和投资收益外,并要求在合伙企业A应向其支付的投资本金和收益的范围内,代位对抵押物的实现行使优先受偿权。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支持了有限合伙人代位主张债权,但未支持其代位对抵押物的实现行使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为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在其名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在合伙企业A或涉案银行名下,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合伙企业A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合伙企业A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但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上诉人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合伙企业A的抵押权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在其债权范围内代位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判例3:基金管理人作为被执行人能否以被查封财产系基金财产而非其固有财产为由而申请执行异议? —— 被执行人并非提出该项异议的适格主体,因此,被执行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案件:嘉兴惠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国正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案【(2020)浙04执异14号】

主要事实:在法院依申请执行某商事仲裁案的过程中,执行异议人(即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查封的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系异议人作为基金管理人代基金持有,是基金财产,依法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遂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名下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查封。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定,被执行人为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持有相应的财产份额,故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被执行人提出本院查封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属于基金财产,系被执行人作为基金管理人代基金持有,并非其固有财产,但被执行人并非提出上述异议的适格主体。因此,被执行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因此,法院最终驳回了异议人(即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

最后编辑于:2022-05-01 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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