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进行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尽职调查要点---基金管理人篇

前言

在《保险资金进行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尽职调查要点目标基金篇》中,我们对拟接受保险资金投资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下称“目标基金”)的合规性要求进行了详细阐述,在本文中,我们将对目标基金的管理人需符合的相关条件进行介绍。

一、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

(一)主体资格

根据《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下称“79号文”)的规定,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对于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资格要求为:管理人是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的机构。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

因此,目标基金的管理人应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不存在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规定的应当终止的情形,且已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1]

(二)治理制度

根据79号文和《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59号文”)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目标基金的管理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因此,公司治理方面,管理人应当设置科学合理的组织架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治理机制),建立起各相关业务部门分工配合、相互制约的职能分工与授权机制;管理制度方面,管理人应具备贯穿于基金募集、投资项目尽职调查、投资业务流程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信息披露等环节的投资全程管理制度;投资决策方面,管理人应当围绕投资项目的信息采集、评估、审核、决策等方面建立完善的议事规则与决策机制;内控机制方面,管理人应当具备完善的业务隔离、风险监控与责任追究机制等。

(三)公司资本

根据79号文和59号文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目标基金的管理人的注册资本或者认缴资本应不低于1亿元且已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因此,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其注册资本或认缴资本不低于79号文和59号文的注册资本或者认缴资本的规模下限,并应当具备完善的风险准备金制度,其中应包括风险准备金的提取、使用、管理和支付等内容。

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管理情况

(一)投资管理适用法律

根据79号文的规定,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目标基金的管理人的投资管理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因此,基金管理人应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或者属于其他适用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特别情形。

(二)投资业绩与商誉

根据79号文的规定,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对于基金管理人业绩与商誉的要求为:具有丰富的股权投资经验,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30亿元,且历史业绩优秀,商业信誉良好。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101号文”)的要求,保险公司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对于基金管理人业绩与商誉的要求为:具有5年以上创业投资管理经验,历史业绩优秀,累计管理创业投资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元。

因此,在投资经验方面,基金管理人应长期专业从事于股权投资/创业投资,在股权投资/创业投资方面应具有优秀的历史业绩,例如已投资项目覆盖重点行业、已退出项目投资收益及分配情况良好、待退出项目经营状况良好且不存在可能影响基金预期收益的重大风险等,在投资服务、行业研究、保荐上市以及上市后资本运作等各个环节与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建立起密切的合作关系;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在管资产余额应不低于79号文规定的下限,创投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累计管理的创投资产规模应不低于59号文规定的下限;基金管理人在股权投资/创业投资方面应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如曾获得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或基金业协会等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权威机构授予的荣誉称号。

(三)管理团队

根据79号文的规定,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对基金管理人管理团队的相关要求为:具有稳定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10名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且分别具有3年、5年和8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人数符合要求,已完成退出项目不少于3个;拥有不少于3名熟悉企业运营、财务管理、项目融资的专业人员。根据101号文的规定,保险公司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对基金管理人管理团队的相关要求为:为创业投资基金配备专属且稳定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5名专业投资人员,成功退出的创业投资项目合计不少于10个,至少3名专业投资人员共同工作满5年;投资决策人员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管理经验,其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企业管理运营经验。

因此,我们建议基金管理人可以参考基金业协会对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准备管理团队的学历、工作经历、股权投资或创业投资的经验及退出项目的材料和信息,同时,具有财务管理、项目融资、企业运营等相关经验的人员也应当符合79号文和101号文的相关要求。

(四)项目储备、资产托管与风险隔离

根据79号文和101号文的规定,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要求管理人应当具有健全的项目储备制度、资产托管和风险隔离机制,管理的不同资产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

因此,我们建议在项目储备制度方面,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项目的研究、搜寻、接触、跟进、储备、审批和后续跟进等具体制度,规范投资项目的筛选与储备,为投资者提供合格且优质的项目来源;关于资产托管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托管机构遴选、托管协议、托管监督管理等具体制度,从而保障基金的资金安全;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不同资产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包括但不限于不同私募基金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因此为了防范利益冲突,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完善的风险隔离制度,包括不同私募基金场地、人员、账户、资金、信息等方面的隔离,并建立起利益冲突的报告机制与责任追究机制。

(五)激励约束与跟进投资

根据79号文和101号文的要求,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和跟进投资机制,并得到有效执行。

因此,关于激励约束机制,我们建议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公开公平的员工考核评估制度(包括考核指标与考核流程等)、合理的薪酬制度(含固定薪酬、业绩奖金、跟投权益与福利等)、具体可行的处罚制度(处罚依据、处罚流程与相应的处罚措施等);关于跟进投资机制,我们建议基金管理人应建立针对不同岗位员工的跟进投资机制(含跟投比例与跟投收益等),实现投资团队与投资者共担风险,促进提高投资回报。

(六)提供基金募集说明

根据79号文的规定,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提供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等文件,或者依据协议约定,提供有关论证报告或者尽职调查报告。因此,基金管理人应向保险机构提供关于投资基金的募集说明书或依据协议约定,提供有关论证报告(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报告、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并且各份报告中的相关数据和信息不应存在冲突或矛盾。

三、违法/违规和涉诉情况

根据79号文和101号文的规定,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要求基金管理人及其主要人员最近三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因此,我们建议基金管理人及其高管人员应确保不存在以下情况:被处以刑事处罚或被金融监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受到任何政府部门以前、现在或预期将会对其进行的调查或询问(包括正式与非正式的);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信用中国”网站上不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存在借贷交易、担保交易、欠税、民事判决、强制执行等不良记录。管理人如存在以上情况,应如实说明,并由律师在相关尽职调查报告中就该等情况并非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论证。

四、接受保监会的质询

根据79号文和101号文的规定,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要求管理人接受中国银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完善监管公开质询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会将质询函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示,并将质询函发至保险公司。针对保险公司股东等其他法人、自然人的质询函,由保险公司及时转交。质询回复应当采取书面回复的方式,按照规定时限报送至银保监会,并在保险公司官方网站及保监会指定网站予以公示[2]。同时,银保监会官网公布的质询函模板要求被质询人针对银保监会提出的具体问题做出具体回复,例如针对关联关系和实际控制人做出说明和提供证明材料。因此,银保监会发给保险公司的针对管理人的质询函,基金管理人应要求保险公司尽快转交,并针对质询函及时做出书面回复。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根据79号文和101号文的规定,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要求管理人还应当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近些年,金融监管部门在放宽保险投资的限制,也在不断地强化监管,不时出台新的规定,例如,中国人民银行等四个部门于2018年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保监会于202111月发布的《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因此,我们理解,基金管理人不仅需符合现行有效的监管规定,还应承诺其未来将继续遵循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六、投资文件

根据79号文的规定,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应当与投资机构签订投资合同或者协议,载明管理费率、业绩报酬、管理团队关键人员变动、投资机构撤换、利益冲突处理、异常情况处置等事项。

我们理解,在实务中,目标基金通常为合伙企业,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与基金管理人及其他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如果是参与基金扩募,则应签订入伙协议),协议内容应当涵盖79号文规定的内容。


[1]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应当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如实填报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股东或合伙人基本信息、管理基金基本信息。
[2]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完善监管公开质询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如被质询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情形,披露可能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损害公司利益的,保险公司应向保监会书面说明情况,经批准可以免予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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