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华利盛知识产权资讯(24)

                                                     和华利盛知识产权简报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4 年第 6 期(总第 24 期) 2004 年 7 月 6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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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 使用组合商标的部分内容是否构成侵权
★ 虚假使用其它企业信息 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 公司筹建前签署的合作协议 著作权由谁享有?
★ 汇编人行使著作权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
★ 合作方未经许可擅自生产 侵犯合作他方何种权利


使用组合商标的部分内容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侵犯商标权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判决。北京利玛自动化技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本案中,原告于1996年注册了“利玛CAPMS”商标;被告于1993年将“利玛”作为其下属公司的商号成立了北京利玛自动化技术公司,并用“利玛”称呼在网站上宣传自己的各种产品。
审理过程中,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其宣传中突出使用“利玛软件”的这一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利玛CAMP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判决中,法院表示:“利玛”既是第三人自动化公司的商号,也是原告利玛公司的商号,但在原告已合法注册“利玛CAMPS”商标后,被告在使用其下属的自动化公司的“利玛”商号时,应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予以合理避让,以避免产生混淆。
法院同时认为,被告在其网站页面上使用的“利玛软件”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利玛CAMPS”构成近似标识,而其所宣传的软件产品亦与原告的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相同或类似。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宣传目的,在其网站的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


虚假使用其它企业信息 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北京圆智丽颖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圆智世纪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及吴贵军不正当竞争一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不正当竞争不成立的判决。
该案中,被告吴贵军为被告圆智世纪服务公司建立网站,并冠以“圆智”的名称,宣传内容与原告完全一致,标注虚假的公司成立时间,并将原告公司住所标注为该公司业务一部的地址。
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在该网站介绍中,单纯将公司成立时间提前,并不会使公众将被宣传的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混淆或误认;并且,该网站在介绍业务一部时,标注了原告的地址,但没有同时标明原告的名称,因此仅浏览该网站并不会产生原告是被告业务一部的错误认识。
同时,被告在网站宣传中以不同名称指代圆智世纪服务公司,其中包括以与原告字号部分相同的“圆智”指代被告,在该代称中不仅将字号简化,还对行业性质进行错误的表述,有违企业名称的使用规范,但该网络宣传尚不足以构成对圆智丽颖广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公司筹建前签署的合作协议 著作权由谁享有?


原告新雅图公司和原告威尔玛公司诉被告北京钜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原告新雅图公司和原告威尔玛公司、案外人民族社于2000年签署合作拍摄电视片《话说〈格萨尔〉》;合约签订时,原告威尔玛公司尚未成立(实际于2001年7月成立),由其筹建人吴金华代表即将成立的原告威尔玛公司签署该合作协议,吴金华又个人筹集资金投入该电视片的拍摄。原告威尔玛公司成立之后,吴金华并非为其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其又另行设立被告公司,并向公众发放宣传画册,该画册中标注“电视纪录片 格萨尔”、“钜信公司出品”字样,并使用已拍摄的素材作为宣传画册。
法院认为,该案焦点问题为被告在宣传画册中使用涉案20幅摄影作品及电视片的著作权由谁享有,即需明确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是谁。
由于原告威尔玛公司在签署该合作协议时尚未成立,不能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吴金华虽不是威尔玛公司的股东,但其不仅在合作协议上签字,而且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为涉案电视片投资等“威尔玛公司”的义务;但是由于其并非威尔玛公司的股东,而且威尔玛公司筹备期间的各股东也参与了涉案电视片的宣传制作等活动,因此该协议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应包括吴金华及威尔玛公司的其它各股东。
由于威尔玛公司的其它各股东未参加诉讼,法院在判决结果中认为,无法作出该作品著作权属于何方的判决,判决原告败诉。
虽然法院在该案中未最终确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何方,但我们可以从中理解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吴金华及威尔玛公司的其它各股东履行了在威尔玛公司成立前签署的合作协议的主要义务,他们均是该协议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应共同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汇编人行使著作权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


原告张旭龙诉被告汤丽汇编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2004年4月26日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赔偿人民币10万元,并予赔礼道歉的判决。
该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拍摄协议》,拍摄人体摄影照片,由原告享有所摄照片的著作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出具授权书许可其将所拍摄照片用于被告个人写真集的出版发行。被告《汤加丽写真》一书出版后,版权页署名人为被告,原告署名为摄影者;并且该书出版时,对摄影作品进行了修改,由此引发纠纷。
法院认为,被告经过原告的书面授权,对原告为其拍摄的人体写真照片进行选择和编排,并加入部分文字,汇集成《汤加丽写真》一书,其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汤加丽写真》一书为汇编作品,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即被告享有,原告并非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
在作品的修改问题上,虽然汇编人对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未经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汇编人不得对原作品进行修改或歪曲篡改。被告擅自对涉案39幅摄影作品的部分人体、背景和道具进行剪裁,损害了原告对其作品的构思和艺术追求,破坏了上述作品的完整性,因此法院要求被告就此进行赔礼道歉。
此外,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许可被告使用其作品,虽然双方未就报酬进行约定,但被告作为作品的使用人仍应向原告支付报酬。


合作方未经许可擅自生产 侵犯合作他方何种权利


上海长征医院诉上海瑞格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名称权纠纷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
该案中,原告长征医院独立开发“减肥降脂片”后,与被告瑞格公司公司联合申报食字号的批文,获得批文后双方进行联合生产销售(即由长征医院提供半成品,瑞格公司进行包装销售)。后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停止供货。但被告仍自行生产,并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为原告所研制。原告就此提出不正当竞争之诉;法院一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侵犯企业名称权。
该案的争议在于:原告在一审庭审辨论终结后,作出诉讼请求的变更,是否属于程序错误;被告行为到底属于不正当竞争,还是侵犯企业名称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一审庭审辨论终结后,作出诉讼请求的变更,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也已组织再次庭审并由被告共同参加,因此并不违法。
关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在合作生产期,被告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原告名称,原告并未表示异议,法院推定为原告默示行为。
原告不再向被告供货时,被告未经许可自行生产、销售该产品,性质发生变化,可以认定被告为擅自使用他人法人名称权。
二审法院维护了上述判决。

最后编辑于:2024-04-23 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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